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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方达成功案例:在异议程序中如何精准把握和恰当运用《商标法》第4条和第7条对提高异议成功几率的重要作用
2022-01-12

根据《商标法》规定,权利人提起异议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商标法》第15条(代理、业务关系),第30条(在先注册),第31条(在先申请),及第32条(在先权利)。虽然以往《商标法》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及第7条(诚信原则)不是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在现在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的环境下,使用效果有所上升。精准把握和恰当运用第4条及第7条,从被异议人商业规模、所在行业、申请商标数量、转让情况、申请商标内容特点等角度切入,论证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模仿、剽窃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主观恶意、及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囤积大量商标以获取高额非法利益的动机,对提高异议成功几率,经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编者将通过下述案例,向大家展示精准把握和恰当运用《商标法》第4条及第7条在异议程序中的重要性。

英国著名的香水研发商和生产销售商(以下称“异议人”),在世界香水行业内有着非常高的知名度。异议人发现已经初审公告的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利,故向我所咨询。

经过查询对比,我所为异议人提供了如下专业意见:
(1)根据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可以认定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之规定;
(2)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即,本案原被异议人)是一个自然人,但已经向商标局提交了600多件商标申请,超出其正常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目的;其多件商标申请为抢注国外知名品牌和人物姓名,有抄袭、剽窃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原异议人已经将大量商标转让给现申请人(即,本案现被异议人),具有囤积商标以获取高额不法利益的动机;因此,原被异议人与现被异议人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之规定。

异议人非常认可我所提供的专业意见,并根据我所建议,在时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起了异议申请,依据我方如上专业意见,一一展开论述。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完全支持了异议人的上述观点并作出了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了上述案件。

小结

在商标异议实践中,《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是非常实用、且能帮助提高异议成功率的法律条文。尤其当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32条(在先权利)提起异议申请时,如果异议人在商业运营中并未注重收集留存相关证据,在异议程序中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而导致异议失败。此时,对《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及第七条“诚信原则”的精准把握及恰当运用显得尤为重要。

希望编者的上述分析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在异议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

如有任何商标保护相关疑问,欢迎来电咨询:010-82732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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