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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稿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的成果,今日首次亮相。 

 

国家知识产权局今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草案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0条,其中对现有条文修改18条,新增11条,删除1条,并新增“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一章。另有适应性文字修改或调整的条文2条。

 

专利权保护中的举证难、赔偿低、周期长、成本高、效果差等问题,有望通过此次修改获得切实改善。

 

目前专利侵权现象较为普遍

 

我国目前专利侵权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群体侵权、重复侵权还较为严重,再加上专利权无形性和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导致专利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使我国一些创新型企业处境艰难。

 

这些企业既难以从创新中获利,也难以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专利保护不力问题严重挫伤了我国企业的创新积极性,甚至导致部分企业丧失了对专利保护的信心。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专利法执法检查工作,指出专利法实施中存在如下突出问题:专利质量总体上还处在较低水平,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专利保护实际效果与创新主体的期待存在较大差距;专利运用能力不足,专利的市场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专利公共和社会服务能力不强,与快速增长的社会需求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专利法修改已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一类项目。

 

赋予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手段

 

“举证难”问题是专利维权中的突出问题之一。与有形财产不同,专利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专利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与专利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模具、生产设备等证据通常由侵权人掌握,专利权人仅凭自身力量往往难以取得相关证据,专利侵权案件大多面临“举证难”问题。

 

草案建议借鉴《商标法》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手段。

 

针对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难以提供确定赔偿额证据的问题,草案建议增加有关确定赔偿数额的举证规则。

 

草案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将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

 

针对专利维权“赔偿低”问题,草案增设了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具有惩罚、补偿等功能。

 

当前,专利侵权赔偿实行“填平原则”,即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是用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但是,由于专利权的客体是无形的,专利权保护比有形财产的保护成本更高、难度更大,仅仅适用“填平原则”并不足以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和维权成本,“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较为普遍。

 

为解决此问题,草案建议增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将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的相关规定。

 

此外,为解决专利维权“周期长”问题,草案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时公告。为解决专利维权“成本高,效果差”问题,加大对假冒专利的处罚力度,完善行政执法手段,就群体侵权、重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制止网络侵权作出规定。

 

外观设计保护期延至15

 

草案还延长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

 

近年来,设计创新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当前,我国外观设计申请量大幅提升,已居世界首位,加强外观设计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但相比许多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权10年的保护期限仍然偏短。

 

同时,随着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企业在境外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需求明显增加。例如2008年至2012年,欧共体商标与外观设计局每年受理的来自我国的外观设计数量均超过千项。

 

为使我国企业在境外简便、快速、经济地获得外观设计保护,便于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力,我国有必要加入便利创新主体同时在多个国家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海牙协定,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要求缔约方至少给予外观设计15年的保护期限。

 

为加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适应我国未来加入海牙协定的需要,草案建议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到15年。

 

对“黑代理”设定行政处罚

 

草案进一步完善了专利代理法律制度,规定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基本准则,明确专利代理行业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制止“黑代理”行为,营造有利于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法治环境。

 

目前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黑代理”现象。所谓“黑代理”,是指未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

 

由于未经审批,“黑代理”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的资质,代理服务质量不能保障,危害委托人利益,也对依法取得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形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专利代理行业的声誉,扰乱了正常的专利代理行业秩序。

 

而目前相关的专利法律法规中未设定对于“黑代理”的监管制度,导致对该类违法行为的管理缺少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都规定了当事人从事特定活动需获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对“黑代理”设定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从国外立法看,在设立了专利代理制度的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日本、印度、南非等国家,以及欧盟等地区,无一例外地在法律上对未经许可从事专利代理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韩国甚至给予五年的监禁。

 

由于专利代理服务关系到委托人的利益,影响着公众利益和社会正常秩序,应当在专利法中明确对“黑代理”行为进行规制。在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充分借鉴国内外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案建议增加有关规制“黑代理”行为的规定。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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