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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方达成功案例: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撤销了被异议商标
2015-02-05

为鼓励权利人尽早保护其商标,中国商标制度是设立商标注册先申请的原则。然而由此也会产生商标的实际拥有人晚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其商标,结果被他人抢先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情况。尤其是对于域外实体而言,由于商标注册存在地域性,如果不及时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可能会遭到他人抢注,情况可能会变得十分棘手。在一些情况下,有些商标实际拥有者可能失去在中国使用其商标的权利与。 

虽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除证明侵权人的注册恶意外,权利人还须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市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由于权利人的产品可能尚未进入中国市场,因此证明使用及一定影响往往非常困难。

在一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异议人的商标与客户的几乎完全相同。由于客户的商标在国外已经使用且获有名气,客户委托我们针对该商标的初步审查公告提出异议。我们接受该案后,进行的检索、调查、研究,发现该被异议人在类似类别有99个申请或注册,其中很多商标是外国有名的商标。显然被异议人以实质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抢先注册不正当,我们以其在类似类别注册99个国外有名商标为注册恶意的证据,以及检索出客户商标在中国被认知的一些证据,向商标局递交了异议请求。

我们的异议理由没有得到商标局认可,因为商标局认为我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人申请商标之前,客户已经使用其商标并已获得一定影响。由于客户的确那时尚未进入中国市场,没有足够的使用及已有一定影响的证据。

客户难于坐等他人成功抢注其商标,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我们进一步进行了调查并研究所有可行的可能方案。我们进一步发现被异议人在十几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国外服装、化妆品品牌文字相同的有名商标,其行为明显异常。由于在异议程序中,我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户已经在中国使用其商标已获得一定影响,如仍请求适用第三十二条的不正当抢注,证据上难以满足要求。但从被异议人异常行为,我们必须找到维护客户权利的解决方案。我们想到了尝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在实践中,该款规定主要是禁止那些其标志本身会产生对社会道德风尚等有严重影响的标志。本案的商标本身不存在此情形。想要说服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异议人以“不良影响”为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非常困难的。但被异议人的抢注这么多商标的行为,有害于建立良好的商业活动秩序。我们还是决定尝试。

在异议复审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了异议复审申请,特别论述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以及该案情形应适用该条款。在安信方达团队的据理力争之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支持了我们的异议理由,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撤销了被异议商标。

这个案子对我们非常有意义,开启了遏制抢注商标的一个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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