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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1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修訂)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號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分 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 

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間合同 附 則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麵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麵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麵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麵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第十一條 書麵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 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標的; 

(三) 數量; 

(四) 質量; 

(五) 價款或者報酬; 

(六) 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 違約責任; 

(八) 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內容具體確定; 

(二) 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係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係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係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係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 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 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 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 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 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 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 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 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麵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製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 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 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 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為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 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 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 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 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 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 喪失商業信譽; (四) 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複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 債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 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 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 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並的,由合並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 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 合同解除; (三) 債務相互抵銷; (四) 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 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 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七)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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