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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之申请手续、援引及优先权

为适应新的市场发展变化的需求,更好地完善中国的专利保护制度,使中国的专利保护与国际接轨,国务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01年6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此次系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进行的第三次修订。
为帮助您更好地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后的重要变化,更好地服务于专利申请、保护等需求,我们特对申请手续、援引及优先权相关修改进行简要整理、说明。
申请手续相关修改
1. 视为未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时间变化
 发明人可以在提出专利申请时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
在提出专利申请后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从“专利申请进入公布准备后才提出该请求的,视为未提出请求”,修改为“专利申请作好公布准备后才提出该请求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2. 视为未请求撤销提前公布声明、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的时间变化
撤销提前公布声明:
从“进入公布准备后,申请人要求撤销提前公布声明的,该要求视为未提出,申请文件照常公布”,修改为“作好公布准备后,申请人要求撤销提前公布声明的,该要求视为未提出,申请文件照常公布。”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从“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申请进入公布准备后提出的,申请文件照常公布或者公告,但审查程序终止”,修改为“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申请作好公布准备后提出的,申请文件照常公布或者公告,但审查程序终止。”
注释: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印刷准备工作的时间一般为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十八个月前一个月。
3. 因漏填或者错填发明人提出变更请求的条件
新增时间要求: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材料: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和变更前后全体发明人(原规定为:变更前)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明文件,其中应注明变更原因,并声明已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变更后的发明人是对本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全体人员。
4. 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取消提交摘要附图副本
国际申请有摘要附图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定(原规定为:应当提交摘要附图副本)。指定的摘要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时的摘要附图一致。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予以指定,并通知申请人。
5. 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摘要译文
新增规定:摘要译文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6.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处理
新增规定: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了规定的费用,但由于错填申请号等相关信息被视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在收到《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专利局更正。
7. 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形式
明确“专利申请手续应当以符合规定的电子形式、纸件形式等书面形式办理”。
以口头、电话、实物、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办理的,视为未提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规定:纸件申请和电子申请的转换
申请人、复审请求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可以请求将纸件申请转换为电子申请,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除外。
8.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对于准备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补充了审查员的审理时限:
审查员对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文件进行初步保密审查。请求文件形式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两个月内通知请求人该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视为未提出,情况复杂的,可以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通知请求人,请求人可以重新提出符合规定的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
技术方案明显不需要保密的,审查员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两个月内通知请求人可以就该技术方案向外国申请专利,情况复杂的,可以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通知请求人。技术方案可能需要保密的,审查员应当将需作进一步保密审查、暂缓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查意见通知请求人。审查员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两个月内发出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意见通知书,情况复杂的,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发出通知书,将上述审查结论通知请求人。
已通知请求人暂缓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查员应当作进一步保密审查,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协助审查。审查员根据保密审查的结论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发出《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决定》,情况复杂的,在请求递交日起六个月内发出决定,将是否同意就该技术方案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查结果通知请求人。
  取消了下述规定:请求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收到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可以就该技术方案向外国申请专利。请求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六个月内收到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决定的,可以就该技术方案向外国申请专利。
9. 通知书送达日期
通过电子形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与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不一致时,除当事人能提供证据外,该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推定为送达日。(原规定:通过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方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
10.期限计算方式
表述调整,明确: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原规定: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援引相关修改
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部分内容时,申请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进行补交。《指南》对相关操作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1. 适用类型: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 可援引内容: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序列表。
3. 提交条件:首次递交专利申请时要求需要援引的在先申请为优先权。
4. 提交时机:首次递交专利申请时。
5. 补交材料:需于专利申请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国知局指定期限内,提交确认援引加入声明(写明在先申请号、说明补交内容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的位置),补交相关文件:
① 要求中国优先权的需补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
②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需补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并提交原受理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及其中译文。
6. 援引不符合规定的处理:
① 文件形式不符的,审查员首先下发《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撤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援引加入声明视为未提出,并做结案处理。
② 补交申请文件内容未包含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及其中文译文中,审查员首先下发《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撤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援引加入声明视为未提出,并做结案处理;补正后申请文件仍未包含但符合其他要求的,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以补交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之日为申请日。
③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2.1 节、第 6.2.2 节及第 6.2.5节的规定;或属于《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审查员应当发出《撤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援引加入声明视为未提出,并做结案处理。
7. 排除适用情形:
① 分案申请不适用援引加入。
②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请求援引期限的,不得请求恢复权利。
8. 与国际申请的衔接:
指定方式与国内申请相同,审查要求亦同。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和其中译文中未完全包含援引加入部分内容的,将按PCT/RO/114表中的记载重新确定中国申请日。
对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存在明显的审批错误的,审查员将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以保留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或者请求不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但删除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补正,审查员将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9. 审查员主动要求补交文件的情形:
受理程序中发现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权利要求书时,如果该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专利局发出《补交遗漏文件通知书》。未要求优权的,专利局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按援引加入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下发《受理通知书》、《缴纳申请费通知书》或《收费减缴审批通知书》,未办理或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优先权要求相关修改
一、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
1. 对于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
1) 如果在先申请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人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 如果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人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 被要求优先权的中国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1)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但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而未享有优先权的除外;
2)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3)属于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
3. 视为撤回:
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已撤回。
但是,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如果其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这个规定不适用,即不会视为已经撤回。
二、优先权要求的增加或改正
1. 要求时限: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且在国知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
2. 请求条件:
1)在递交新申请同时要求了优先权;
2)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请求书;
3)缴纳优先权要求费(如增加优先权)。
3. 请求书中应列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需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申请人可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自行办理。
4. 未写明或者错写在先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的处理:错写其中一项或者两项内容,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5. 不适用情形:
未在《专利法》规定期限内要求优先权提交专利申请的,如需要求优先权应符合优先权恢复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优先权增加的相关规定。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增加或改正优先权期限的,不得请求恢复权利。
三、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6条的恢复:
1. 要求时限:在先申请日起14个月内,且国知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
2. 需提交材料:
1)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请求书中需说明理由;
2)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
3)办理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如: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转让证明等(如需,同正常要求优先权要求一致)。
3. 通知:《恢复权利审批通知书》中会写明是否准予恢复。
4. 不适用情形:
应适用优先权增加或改正相关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优先权恢复的相关规定。
延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6条的优先权恢复期限的,不得请求恢复权利。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8条的恢复(与PCT国际申请相关规定进行衔接):
1) 对于国际阶段已被受理局批准恢复优先权的,专利局一般不再提出疑问,申请人无需再次办理恢复手续;
2) 对于国际阶段未被受理局批准恢复优先权的,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形式要求同上,如未按要求办理,则优先权视为未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恢复(《审查指南》中新增补内容):
不予恢复的情形中增加:由于在先申请的主题已被授予专利权而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的,不予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四、外观设计要求优先权声明
1. 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声明优先权:
如果在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多项优先权,那么根据《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视为已经提出了书面声明。
2. 按照海牙协定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如需要求优先权,必须在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副本。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如您对上述文章或其他专利、商标、诉讼、保护等知识产权事宜有任何疑问,欢迎来函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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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述新修订内容相关的《细则》条款包括: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以电子形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2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

第十八条: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
(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二)缴纳费用;
(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

第五十二条: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
(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专利代理师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必要时应当提交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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