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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之复审、无效

为了保证新修改的《专利法》有效实施,更好地完善中国的专利保护制度,并与国际相关规则衔接,国务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新修订的《细则》将于2024年1月20日施行。本次修改内容较多,制度调整较大,总体上是一次回应创新主体需求、优化专利法律制度的重要调整。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01年6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此次系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进行的第三次修订。
为帮助您更好地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后的重要变化,更好地服务于专利申请、保护等需求,我们特对相关内容及程序进行简要整理、说明。今日结合新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相关内容,向您介绍关于复审、无效的新规。
    复审程序涉及的修改
1. 新增审理理由
《细则》新增第十一条: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复审阶段,合议组发现申请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2. 复审文件形式
删除了原来的“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实践中,修改的申请文件提交一式一份。
3. 复审决定的约束力
修改前,复审决定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将有关的案卷返回“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修改后,复审决定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将有关的案卷返回“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此次修改,对案件的返回处理给出了灵活的处理方式,既可以返“原审查部门”也可以返其他合适的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应当执行复审决定,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4. 复审程序的终止
删除了关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终止情形。
5. 口头审理:
① 口审方式:线下审理、线上审理(新增)、线上审理与线下审理结合(新增)。
② 当事人确认参加:应当在口审通知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回执明确表示是否参加口审,逾期未提交回执的,视为不参加口审。
③ 回执的递交时限:由“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改为“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指定的答复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
    无效程序涉及的修改
1. 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
遵循当事人处置原则,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由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对该权利处分行为予以确认。
2. 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的例外情形
针对已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但该审查决定(无效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的除外。
3. 新增无效宣告理由
《细则》新增第十一条: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此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同时,专利权的取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议组可以引入《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4. 无效宣告代理人
将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改为当事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代理的;委托的范围依旧是仅限于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委托书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交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收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居(村)委会证明、生效裁判文书或人事档案等与委托人身份关系的证明。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委托工作人员为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足以证明与委托人有合法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当事人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出具的载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工作期限的书面证明。
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为代理人的,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5.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形式审查
《审查指南》中新增“当事人提出中止程序请求,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未中止审理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参加无效宣告程序。”
所需材料: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应当提交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书,以及权属纠纷已被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受理的证明文件。
官方审查:经形式审查后,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向该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发出是否准予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通知书。另,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向被准予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属纠纷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权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提出意见,供合议组审理无效宣告案件时参考。
6. 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
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专利权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7. 请求人举证:
删除了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例外情形之“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
8.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修改仍是限于权利要求;但是增加了限制条件,即: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修改方式: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改正。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9. 决定的送达
对于涉及权属纠纷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作出决定后,应当将审查决定送达被准予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属纠纷当事人。
10. 决定的公告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1. 无效程序终止
删除了关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终止情形。
12. 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的特殊规定
① 定义:是指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又称仿制药申请人),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件。
② 请求书及提交材料:
仿制药申请人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提出第四类声明之后,即:“四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其仿制药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在请求书中明确标注,并附具仿制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第四类声明文件的副本等相关证明文件;
仿制药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又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提出第四类声明的,应当及时递交表明该无效宣告请求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相关证据,进行口审的案件,最迟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不进行口审的案件最迟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
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已经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提起了相关诉讼或者行政裁决,也应当及时将相关诉讼或行政裁决信息告知合议组。
* 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表明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按常规无效宣告请求处理。
③ 审查顺序:针对同一专利权的多个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无效宣告请求,按照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先后排序。
④ 审查基础:如果在先作出的审查决定系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在后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可以以上述修改文本为基础继续审查。
⑤ 通知相关部门:应要求可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决定作出后合议组应当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达相关部门。
13. 口头审理:
① 口审方式:线下审理、线上审理(新增)、线上审理与线下审理结合(新增)。
② 不口审情形:对于尚未进行口头审理的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在审查决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应当同意,但是合议组认为确无必要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
③ 通知方式:口头审理通知可通过电子专利申请系统发送,也可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④ 当事人确认参加:应当在口审通知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回执明确表示是否参加口审,逾期未答复视为不参加,当庭当事人出席的除外。(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且不参加口审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
⑤ 回执的递交时限:由“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改为“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指定的答复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
⑥ 口审主持,通常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对于审理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的简单案件,经合议组一致同意,也可以由主审员代表合议组出席并主持。
14.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的相关修改点:
① 外观设计相同的判断基准:
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相同种类产品是指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均相同的产品。
②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基准:
对于局部外观设计,判断是否为相近种类产品,应综合考虑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
增加实质相同的情形:其区别在于局部外观设计要求保护部分在产品整体中的位置和/或比例关系的常规变化。
③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确定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
④ 确定涉案专利:
对于局部外观设计,应以要求保护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为准,并考虑该部分在所示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
⑤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判断时,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单独对比,也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两项以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
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随意划分的点、线、面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但是,涉案专利为局部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中对应部分可以视为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
⑥ 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如果涉案专利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其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⑦ 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其在先申请不视为撤回。

    外文证据提交相关修改
1. 官方指定翻译机构:
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所需翻译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 50%;拒绝指定或者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正确。
2. 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
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删除了“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的要求。
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的一种情形:该证据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机关决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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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述新修订内容相关的《细则》条款包括:

(新增)第十一条: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原)第五十九条,删除:专利复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 主任委员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

(原)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删除: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原)第六十二条 删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或者专利申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复审请求的复审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第六十九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第七十三条: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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