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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 - 不可忽视的专利保护方式之策略

“上一回”给各位看官介绍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概况和特点,今天小编就结合案例和大家聊聊“运用”。

发生侵权纠纷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寻求保护。行政途径的优势在于周期相对短、维权成本相对较低。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依职权更主动地采取措施。行政机关无权做出赔偿决定,仅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赔偿请求组织调解;所以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具终局性,任何一方不服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途径一般指的是民事侵权诉讼。在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作为原告一方举证责任较重,但其可以基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要求合理赔偿;与行政机关的决定相比法院裁判结果具有终局性。综合北京上海广州三地专利侵权诉讼数据分析,一审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外观设计最多,接近总量的一半;外观设计侵权案件的审理期限多数在6个月之内,侵权认定率在80%上下(多支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更好地为权利人服务,提供程序便利、节约申请及维权成本,国家知识产权局近几年建立了一批快速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此类中心集专利申请、维权援助、调解执法、甚至司法审判于一体,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通过中心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通常在10个工作日内授权;中心处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通常在15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受理后1个月内结案。

综上可知,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保护工业设计创新的有力武器。接下来我们通过三个实际案件来进行具体说明。

案例一:

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冷轧)为用于钢卷等圆形货物的储存或运输用的由纤维材料和捆带组成的支垫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有效期内先后被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德联)、包头市安力物业有限公司草制品分公司(安力)和黄某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外观设计属于运输行业(或更广泛的领域内)司空见的设计,且相比于凹木托架等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无效决定号WX6601),无效请求人提供的最近似的现有设计并不具有本专利视图中显示的捆带及其捆绑所造成的凹痕,也不具有纤维束组成的特定外观,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差异;无效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是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而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因此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后续行政诉讼中,无效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中使用的纤维材料属于功能部分,不应在对比时予以考虑。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最终认定((2005)高行终字第424号行政判决书),本专利产品虽依其简要说明记载材料为纤维,但其是将一定数量的纤维加工、组合后形成新的产品外观,并非是以纤维的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为主体的设计,不能去掉具有功能部分的纤维材料再进行对比,并支持复审委关于新颖性和保护客体的认定,最终作出了维持无效决定的行政决定(即外观设计专利有效)。冷轧公司之后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宝德联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定((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宝德联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赔偿冷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虽然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和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但冷轧公司考虑到采用材料的不同,导致产品的外观相对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变化,申请了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此外冷轧公司还就此产品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通过巧妙布局使产品获得更全面的专利保护。凭借这些专利,冷轧公司及其专利许可人也在后续的多个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成功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例二:

江门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大长江)发现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光速)在售的摩托车可能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向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2016年4月6日作出蓬江市场监管处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光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摩托车11辆并处罚款2468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来作为证据之一出现在大长江公司与光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中,并帮助大长江公司先后获得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45号民事判决支持。最终光速公司被判令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10万元。2018年4月,大长江公司继续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光速公司的侵权事实,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处罚决定并在其官方网站全文公告该决定书(工信装罚[2018]008号),责令光速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进行为期3个月的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光速公司的母公司轻骑集团的新产品申报和产品合格证信息上传。

一直以来,模仿、抄袭都是国内摩托车行业绕不开的话题。产品推出市场后,就会遭到模仿与抄袭,品牌知名度提升后,山寨总是不约而至,这已成为坚持原创企业的难言之隐。不过,近年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不少企业已经走在了捍卫专利的前端。所以,当遭遇侵权时,企业作为权利人可以根据维权目的、案件情形、证据获取难度等内容综合评估选择更加适当的维权手段。

案例三:
 
在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与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金稻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丽康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丽康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得知本案诉讼后依然未停止侵权行为,对诉讼中的支出部分应当共同承担;并据此支持松下的主张,判令金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金稻、丽康连带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金稻公司、丽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松下提交的公证证据表明,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在部分电商平台的销售量总计达18411347台,平均价格为260元,按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总计接近50亿元),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故松下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松下株式会社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权侵权赔偿数额更多考虑的是专利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确定损失和利益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上都无法确定的,可适用范围在三万元到五百万元的法定赔偿金。并不会因为外观设计所涉及的技术相对简单,而直接适用较低的赔偿额。

小结

外观设计因其简单直观,具有成本低、审理周期短的特点。一旦获权,其专利权不逊于其他专利类型保护。 建议广大申请人,特别是外观设计申请占比较低的申请人,尽可能结合自身产品的结构特点,考虑是否进行外观设计申请,以实现知识产权的综合合理布局。

专利保护相关事宜,欢迎来电垂询:010-82732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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