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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中的恶意认定

众所周知,商标是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标志,反映了经营者产品服务的商誉和品质,商标的重要性和对注册商标的需求刺激了商标注册申请业务和交易市场,但也让一些人嗅到了商机,这些人将他人未来得及注册的商标抢注囤积、待价而沽,其没有正常生产经营业务,而是通过转让商标来谋取利益。正常经营者所申请的商标被在先恶意注册所阻挡,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一一克服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恶意注册的认定,尽管早在2009年的《商标审查标准》中便有规定。但其对于恶意注册行为的认定标准比较高,要求“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注册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过失。而大多数情形下权利人对注册人一无所知,仅从申请注册商标这一简单行为是无法确认注册人主观意图的。因此,除非权利人与注册人具有特定关系、业务往来,能够掌握一定关于注册人恶意或过失的证据,否则此类证据很难收集,更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由于上述恶意认定标准过于严苛,给商标真实权利人,尤其是国外申请人在中国维护权利造成极大的困难。恶意申请人往往挑选一些在海外市场崭露头角但尚未为国人所知的国外品牌进行抢注。由于这些国外品牌尚未在中国相关市场获得知名度,难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国外申请人往往陷入双重困境,一方面其自己申请的商标被在先恶意注册所阻挡,无法获得注册,另一方面因恶意难以被认定, 其又难以通过异议或无效程序克服这些在先权利障碍。

为了帮助权利人对抗恶意注册,针对上述困境, 除了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经验,在异议或无效程序中,我们一方面注重收集能够反映恶意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证据,同时也尝试从恶意注册行为的不良影响入手,重点搜集商标申请人的过往申请情况,归纳可疑之处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不当意图和不良影响。例如,国内申请人申请多件显著性强的外文商标,其中涉及多个商标被异议或无效的情况,说明其可能存在抄袭国外品牌的故意;申请人短时间申请大量商标或大量进行商标转让,亦或其在多个不同领域中大量不同类别上广泛申请,说明其不具有为生产经营而注册商标的意图。从而从多角度证明恶意注册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我们的尝试亦获得了成功,例如,在关于第6786641号“ARRAN AROMATICS”商标的异议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在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由不同语言外文词汇臆造组合而成,与包括我方客户品牌在内的诸多国外品牌文字相同。但由于我方客户商标在中国尚未获得广泛知名度,商标局认定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抄袭、摹仿”的证据不充分,异议未能成功。我们并未放弃,在后续的异议复审中,我方着重论证了被异议人注册行为的不合理之处,其行为背后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以及其行为对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破坏和社会影响之恶劣。最终,商评委认定我方关于“不良影响”的主张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由于“不良影响”本身亦属于兜底条款,尚无具体的认定标准,在当时实践中的运用十分谨慎。因此,在很多案例中,国外申请人最终仍不得不通过其他办法,如向恶意注册人寻求转让,或通过连续三年不使用对在先商标提出撤销等,克服恶意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6年12月商标局和商评委联合发布了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也是目前适用的版本。其中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理标准细化了许多,列举了三种可以推定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关于禁止情形的具体规定如下:

(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上述规定虽然表述仍有模糊之处,例如,前三项中的“多件”、“大量”等定语并没有明确的范围,也无法参照其他标准认定,但与2009年的标准相比,已更为具体,并且与我们以往的实践操作思路不谋而合,根据我们近年的经验,在异议或无效审查中如果发现以下两种情形,即(1)申请人注册申请大量或多件与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的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而被驳回,或被他人提出异议;(2)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独创性,且与他人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即使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并未在中国境内达到知名程度,如申请人不能说明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创作来源,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申请人通常会被认为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

    随着法规对恶意注册认定标准的明确细化,为我们主张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申请众多数量商标的恶意抢注提供了法定依据,对于品牌实际所有人,特别是国外品牌所有人维护其自身权益和品牌商誉起到了有利支持。

2019年4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其中第四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此新规一出,标志着立法者对于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再度重拳出击,通过强调商标注册以“使用”为目的,将“为满足生产经营活动需求而进行的商标注册”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以转让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区分开来,对后者予以严厉打击。并且该规定表明,商标主管机关对于恶意注册的打击“关口前移”,在申请阶段即加大审查力度,力图将恶意申请扼杀在摇篮中。

这意味着对于恶意注册,除了由品牌权利人发起的异议和无效宣告途径外,商标局在商标申请审查阶段即开始主动对恶意注册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控和打击,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并大大降低了品牌所有人的维权负担。

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中所列举的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禁止的行为中,第一项即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上述规定的问答中,也向公众展示了商标注册部门在实践中认定不以使用为目恶意注册的做法,即:综合多项考虑因素,如利用商标审查系统中查询申请人的申请历史、转让情况等相关事项,筛查驰名商标等禁注词,通过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对所在行业、违法记录等进行查询。此外,审查员认为申请人涉嫌恶意申请或者囤积注册的,可以要求其作出相关说明。

根据新法理念,在实践中我们除了继续全面搜集申请人的过往申请情况等,力图证明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之外,还尝试在商标审查阶段即根据相关线索和证据对尚未通过初审的恶意申请进行举报。如此可以帮助审查员在申请审查阶段掌握更多关于申请人恶意的情况,从而驳回其申请,为商标真正权利人提供更快速的解决途径。这种尝试符合立法者打击恶意注册“关口前移”的理念,有助节约行政资源。此外,由于实践中一个商标申请往往涉及其他关联案件,需要通过确认该申请商标的状态以作出决定,因此让恶意申请在审查阶段即被驳回,避免后续针对该商标的冗长的异议程序甚至行政诉讼。这对关联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十分有利的。同时,也大大减少了权利人时间和费用上的过度消耗,降低了权利人的负担。

在当下网络时代,数据检索越来越便利,对于审查也更加全面,填补了从前因信息交流不畅而存在漏洞的问题,使得恶意注册者蒙混过关的企图愈加难以得逞。但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为了绕开审查,个案中恶意抢注的表现形式越来越隐蔽,手段也越来越“高明”。例如,申请人挑选一些在海外市场崭露头角但尚未进入国内市场的国外品牌进行抢注;通过亲朋好友或关联公司等使用不同名义分散申请注册商标;通过多次变更、转让行为掩盖原始申请系恶意抢注之事实;一些恶意申请人还将他人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稍加修改,或与常用的修饰性词语相结合,形成新的商标,加大认定近似性的难度等。

对于上述漏网之鱼,仍然需要通过权利人及时提起异议和无效予以打击。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健康稳定,保护商标的价值,需要行政机关和相关权利人共同发力。行政机关需要积极履职,提高行政效能;相关权利人需要坚定地高举法律赋予我们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要大家不断向违法行为说不,实践中反馈的问题必能促进立法不断完善,从而更加全面地扼制“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只有不断提高违法成本、明确违法行为的标准,不断收缩其边界,才能持续净化市场环境。同时,若能更多地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功能,通过法制宣传提高全民守法意识,相信定会让违法行为无所遁形。希望通过全社会的不断努力,能够让注册商标真正代表企业的价值和活力,成为全社会共同信赖的商誉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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