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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概要

植物新品种权,是农林领域一种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我国1997年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1999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二十多年间品种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申请量逐年增长,如今农业新品种年申请量已跃居世界首位。国内外品种培育者对从田间向市场的知识产权转化抱有极大兴趣,很关注如何取得和维护此项权利,本文将对此进行说明,希望能有所帮助。

 

权利取得

知识产权语境下的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培育人和品种权人

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是自然人,是对新品种培育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植物新品种权人,在植物新品种授权前也称品种权申请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培育人可以作为品种权人。个人执行其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场地、繁殖材料及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属于职务育种,品种权属于其单位。委托育种的品种权的归属应由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合同确定,如没有合同约定,其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方。合作育种的品种权遵从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属于共同完成育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中国代理机构。

 

保护名录

植物新品种采用正面清单制,只有纳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种属才能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目前《名录》中已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烟草、林木、竹、果树、观赏植物、草类、药材、饮料、调料、食用菌、藻类和橡胶等类别共397个属(种),其中农业植物品种191个、林业植物品种206个。

 

申请程序

植物品种培育出来或区域性试验第一年,应尽早进行新品种申请,以便及时获得相关法规的保护。如果申请人首先在国外提出申请,并希望之后在中国申请时要求国外申请的优先权,可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递交中国申请同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申请日起3个月内提交经国外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文件,除请求书外,还应包括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等基本材料,用以体现申请品种的系谱、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环境以及栽培技术、性状及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等。

 

申请获得受理后,会先经过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初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 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 外国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相关规定;

• 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具有新颖性;

‐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 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 需要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仅以数字组成的;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命名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夸大宣传的、违反社会公德的名称,无法获得批准。

‐ 已通过其他项目审查,如品种审定或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如能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中使用的名称保持一致。

实质审查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会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派员对申请人的种植或者试验情况进行现场考察。审查或考察内容主要针对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简称DUS)。

•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特性,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经审查符合授权条件的申请,审查机关将下发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如品种权申请遭到驳回,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复审请求。一般六个月内会下发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植物新品种申请过程中,官方不收取申请费、审查费和年费。

 

权利维护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均侵权行为。

 

但下列情况下的使用除外:

•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

• 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这两种情况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目前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只覆盖到繁殖材料,而不包括收获材料以及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蔡新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案件涉及的侵权产品为植物新品种“三红蜜柚”的果实,既是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但由于三红蜜柚属于柑橘属,是无性繁殖的品种类型,通常不作为繁殖材料使用,且被诉侵权人作为零售商,其意图是将售卖的水果供终端消费,而不是保持繁殖目的。二审判决认定蔡新光关于被诉侵权蜜柚果实为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润平公司对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程序

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地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比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山东省济南或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名单可参阅http://ipc.court.gov.cn/zh-cn/news/more-2-28.html。案件的第二审则由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

 

由于此类案件专业性强,技术难度较大,针对被诉品种与权利品种是否属于同一品种等专门性事实问题,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来确认。鉴定机构、鉴定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如果没有适当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可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目前的鉴定方法主要有种植鉴定和实验室鉴定两种。种植鉴定即DUS测试,与植物新品种授权采取的标准一致,也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各成员国普遍采用的标准,结果认可度高,但其受环境条件制约、成本高、周期长。实验室鉴定主要指DNA指纹图谱、酯酶同工酶电泳、蛋白电泳等现代分子生物学技术,虽然方便快捷,但其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必然得到采信。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第92号指导案例《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鉴定意见指出,待测样品与授权样品“无明显差异”,但在DNA指纹图谱检测对比的40个位点上,有1个位点的差异。根据农业部的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中的检测及判定标准,40个位点的DNA谱带数据比较下,1个差异位点应当判定为近似品种。一审法院基于此结果,直接判定被告侵权。而二审法院将其解读为“DNA检测与DUS(田间观察检测)没有位点的直接对应性。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定,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此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的一方承担”。因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案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第100号指导案例《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两种鉴定方法的结果不一致,即DNA指纹鉴定意见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方提交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对比具有特异性。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方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赔偿数额由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根据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如果上述方法难以确定数额的,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如果侵权产品为种子,还可以适用《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的顺序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情节严重的,可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以上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案例四
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与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该杂交种的父本为“昌7-2”,已属公有领域的;母本为植物新品种 “郑58”,权利人是金博士公司。本案被告德农公司未获得母本“郑58”权利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在甘肃多地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法院考虑到德农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权利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授权许可,并已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且为生产“郑单958”杂交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母本“郑58”自交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通过支付一定的赔偿费弥补母本“郑58”权利人金博士公司的损失,故未支持金博士公司要求德农公司停止使用“郑58”自交系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请求;但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不停止使用“郑58”自交系种生产至保护期满的继续获利情况等因素,支持金博士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495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方式隐蔽的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即侵权人以白皮包装和授权品种名称对外销售相关植物新品种,并不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实际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的信息。所销售产品并非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但会使购买者产生误认,其行为不仅对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损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管辖。

 

行政程序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的行政管辖,根据侵权行为的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 针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可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针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包括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针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展望

相关部门已于2019年开始对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计划于2021年出台《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品种培育者应持续关注相关的进展,及时调整工作运行机制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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