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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方达成功案例: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申请不得注册
2017-12-14

某荷兰知名体育用品生产制造商,拥有SPIETH商标,且该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在业内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拥有人于2012年为该商标申请了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

重庆某企业于2015年申请了JDN SPIETH商标,后获得初步审定。

SPIETH商标注册人(异议人)发现这一情况,于2016年提交异议申请。申请理由包括: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2)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异议人的商标权。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JDN SPIETH 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棋盘游戏器具、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玩具”等,而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SPIE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类的“不属别类的体育和运动用品;比赛、运动、体育以及登山器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字母组合“SPIETH”,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高尔夫果岭叉;高尔夫球套;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棋盘游戏器具;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商的注册和使用应该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

安信方达代理上述荷兰运动品牌参与了本案。

短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论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的文字,且该文字均为双方商标中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字母组合,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体育及运动类商品以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由于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已经在业内获得相当高的知名度及品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势必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伤害消费者及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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