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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方达成功案例: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申请不得注册
2017-12-14

某美国知名皮划艇生产制造商及提供商,拥有以其公司商号+产品名称及图形命名的商标,且该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在业内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拥有人于2015年1月为该商标申请了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

上海某企业于2015年3月申请了同名商标,后获得初步审定。

该商标注册人(异议人)发现这一情况,于2016年提交异议申请。申请理由包括: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2)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3)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异议人的商标权。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船;船壳;船体;桨;汽艇;船桅;双江艇用桨;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而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皮划艇装备,即皮艇装载箱和提供皮艇浮力的浮力袋”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及图形完全相同,二者已经构成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局于2017年八月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安信方达代理上述美国皮划艇生产商品牌参与了本案。

短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论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及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图形设计上基本相同,其细微差别不足以使得两件商标被明显区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以及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属于第12类下同一小群组,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及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由于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已经在业内获得相当高的知名度及品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势必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伤害消费者及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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