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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商标部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积极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不断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为创新型国家和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0.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歌力思公司、王碎永及一审被告杭州银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21.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再审申请人茂志公司与被申请人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华影天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22.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回收利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再审申请人喜盈门公司与被申请人百威英博公司、一审被告蓝堡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北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1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回收利用行为亦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使用回收容器的行为未合理避让他人的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并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3.作为商品包装的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雀巢公司与被申请人味事达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以商品包装形式体现的三维标志,设计上的独特性不当然地等同于商标的显著性,而仍应当以其能否区分商品来源作为固有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对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认定具有影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克服相关公众对三维标志仅为商品包装这一认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三维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24.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抢注被代表人或者被代理人商标的适用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雷博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

 

25.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再审申请人高文新与被申请人戴比尔斯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确定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需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引证商标自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26.复杂历史因素下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在再审申请人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常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但本案具有复杂的历史因素,当一方当事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判断其应否被核准注册,除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外,亦应对历史、现实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给予充分的尊重,在尽可能地划清有关商业标识之间界限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

 

27.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在先权利“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在再审申请人采埃孚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汇昌机电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体现,但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28.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在先权利”的界定

 

在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29.包含通用名称的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避风塘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磐石意舟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中虽然包含通用名称等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但其他具有显著性的图案或者文字具有突出的识别效果,仍可认定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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