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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1号令《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3号)》(2009.4.1)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五十一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

第3号

一、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的修改

将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3.1节修改为:

“4.1.3.1申请人是本国人

……

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申请人是个人的,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根据专利申请的内容判断申请人的资格明显有疑义的,才需要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申请人是单位的,可以推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该单位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的申请人资格明显有疑义的,例如填写的单位是××大学科研处或者××研究所××课题组,才需要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供能表明其具有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声明自己具有资格并提交证明文件的,可视为申请人具备资格。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法人证书或者有效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均视为有效的证明文件。填写的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需要更换申请人的,应当由更换后的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提交补正书及更换前、后申请人签章的更换申请人声明。

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请求书中填写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所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一致。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上述修改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修改的说明

 

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3.1节的修改,对于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请求书中填写的单位名称与所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等情况,不再要求申请人必须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而是审查员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进行补正,以简化办理手续,节约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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