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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商标部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13件,比2009年增长5%。另有2009年旧存案件50件,2010全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363件,审结317件。2010年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需要明确具体界限的疑难案件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争夺市场的专利、技术秘密和商标案件显得尤为突出;专业技术事实认定困难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生物、化工、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显得尤为突出;关联案件明显增多,从管辖到实体,从侵权到确权,从追究刑事责任到请求民事赔偿,从地方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穷尽各种程序的攻防手段以维护自身权益,反映出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的激烈,增加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和协调的工作难度;网络技术的发展,方便了知识产权产品的传播,创新了商业经营模式,也影响了相关行业原有利益的分配格局,因此而引发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明显增多;涉外案件的裁判规则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等。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往年发布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经验的基础上,从2010年已经有最终结论性意见的案件中,精选了36件案件的裁判中涉及的43个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问题,形成本年度报告并予以发布。本年度报告选用的案件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对法律适用和裁判方法问题的认识和探索,而裁判具有较强的个案色彩,法律适用本身亦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相关司法政策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状况而进行相应调整,对此有关方面在参考借鉴本年度报告的法律适用意见时应充分注意。

 

三、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6.判断商标近似时对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相关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因素的考虑

在(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国际公司等“鳄鱼图形”商标侵权案【(2009)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17.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的考虑

在嘉禾县锻造厂与华光机械公司等商标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8.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的处理规则

在李惠廷与大连王将公司商标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处理规则,指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并明确了适用这两种责任方式的具体情形。

 

(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

19.对含有国名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审查判断

在“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20.判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时对被异议人已有近似注册商标的考虑

在“苹果男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复制、摹仿驰名商标进行判断时,如果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被异议人在同类别商品上已经拥有近似的注册商标,法院应该比较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自己的注册商标、他人的驰名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已经在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21.药品商品名称能否作为在先权利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在“可立停”商标争议行政案【(2010)知行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22.主张权利者使用争议标志的意图、行为和效果对其受法律保护的影响

在“索爱”商标争议行政案【(2010)知行字第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商标“索爱”,无论是作为未注册商标的简称,还是作为企业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争议商标作为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和行为,相关媒体对其手机产品的相关报道不能为该公司创设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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