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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
2014-04-21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系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4月,隆成公司曾以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霸公司)侵犯本案专利为由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童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童霸公司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隆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后隆成公司发现童霸公司仍在从事侵害本案专利权的经营行为,遂于2011年5月再次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隆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依据专利侵权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请求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隆成公司明确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数额。若赔偿标准以前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为准,则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因隆成公司主张侵权之诉,导致童霸公司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范围。隆成公司未主张违约之诉,法院无须对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故不宜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一审法院遂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4万元。隆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隆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2月7日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

创新意义

在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难以证明其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导致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赔偿数额低与举证困难,是制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裁侵权行为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明确了以下三点认识:一、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合法有效,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二、前述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约定,不构成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故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为侵权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三、法院可直接以权利人与侵权人的事先约定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的审理对于探索采取各种合法有效措施,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完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来源:最高法2013十大创新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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