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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
2014-04-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0年11月10日,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简称北方杂粳中心)、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的9优418水稻品种,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母本9201A、父本C418。北方杂粳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简称辽宁稻作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主管部门均为辽宁省农业科学院。2003年12月30日,辽宁稻作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2007年5月1日,辽宁稻作所与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隆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辽宁稻作所授权天隆公司独占(辽宁省除外)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2003年9月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6年4月3日,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2008年1月3日,徐州农科所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徐农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书》,徐州农科所将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徐农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当事人侵犯其独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均使用相同的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分析两案查明的事实,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相互指控对方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就9优418品种的合作渊源及合作目的,以及双方各自生产9优418面临的法律障碍,又鉴于父本与母本在配组生产9优418过程中地位及作用至少基本相当,法院判令合作双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而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优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同时,法院亦注意到,徐农公司二审中主张为推广9优418品种,其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天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由于天隆公司在9优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故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具有公平合理性。同时亦需要指出,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优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

创新意义

本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提出的裁判思路具有探索和创新意义。该案裁判思路的创新点在于,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和知识产权的运用价值,借鉴强制许可制度,在平衡双方父本与母本对于涉案品种生产具有相同价值的基础上,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且互免许可费,促使涉案已广为推广种植的优良杂交水稻品种9优418得以继续生产。该案二审裁判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履行生效裁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最高法2013十大创新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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