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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
2014-04-22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集团)是引证商标“圣象及图”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由中文“圣象”及一个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其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注册,申请人为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太公司),核定使用在“石膏、石膏板、水泥”等商品上。2006年2月21日,圣象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理由主要为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石膏、水泥”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关联性很强,结合圣象集团在地板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都属于建筑用材料,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这些商品时极易对上述商品的生产者发生混淆误认。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圣象集团商标的恶意抢注,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圣象集团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相关宣传和使用行为,使其“圣象及图”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之前已经被中国足够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圣象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并作出提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考虑到相关公众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知晓程度、圣象集团、圣象集团相关关联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对圣象集团及“圣象及图”的宣传报道情况,认定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纠正。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异。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为建筑材料,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应知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与该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申请为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来源:最高法2013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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