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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合理開支賠償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中不被支持
2024-01-02

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訴人南京某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錫某科技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中,不宜支持原告無錫某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賠償合理開支的訴訟請求。

原告無錫某科技公司製造、銷售一款全自動抗滲儀設備。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係“混凝土抗滲性能試驗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南京某科技公司向無錫某科技公司的設備銷售商發送侵權警告函,告知其所銷售的全自動抗滲儀設備涉嫌侵害專利權,南京某科技公司已對侵權行為進行證據保全,若繼續銷售將涉及知識產權糾紛。無錫某科技公司知悉該侵權警告函後即向南京某科技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南京某科技公司撤回侵權警告函或在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因南京某科技公司既未撤回侵權警告函,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無錫某科技公司遂起訴請求確認其不侵害南京某科技公司專利權,並要求南京某科技公司承擔其為此支出的律師費2.2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無錫某科技公司製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本案為專利侵權糾紛,聘請律師參與訴訟確有必要,所產生的律師費屬合理訴訟開支,據此判決確認無錫某科技公司不侵害南京某科技公司專利權,並判令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無錫某科技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萬元。

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不應判決其支付無錫某科技公司律師代理費。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中,不宜支持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要求權利人賠償律師代理費等合理開支的訴訟請求。

首先,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並無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中支持原告律師代理費等合理開支的特別規定。

合理開支是權利人為維護知識產權市場價值,進行調查取證和製止侵權行為而遭受的間接損失,是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中的特殊製度設計,體現了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的政策和全麵賠償的原則,在製裁侵權、救濟權利中具有重要價值。根據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侵害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主張其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但是,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中主張賠償合理開支,並不滿足法定的適用條件,

上述規定的適用範圍限於侵害專利權糾紛,並不及於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因此,無錫某科技公司主張南京某科技公司賠償其包含律師費在內的合理開支,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從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涉及的具體爭議來看,亦不存在律師代理費轉付的基礎。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係保護被警告人或利害關係人免受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這一不確定狀態幹擾的補救性訴訟,在訴的分類上屬於民事消極確認之訴,一般不涉及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除有證據證明專利權人存在權利濫用或者實施商業詆毀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外,通常也難以認定專利權人具有主觀上的可責性。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為無錫某科技公司製造、銷售的全自動抗滲儀是否侵害了南京某科技公司專利權,解決的是無錫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專利侵權行為的爭議,無錫某科技公司並未在本案中主張南京某科技公司存在權利濫用、不正當競爭等行為,在不涉及損害賠償爭議的情形下,本案單獨審理律師費轉付的爭議缺乏基礎。

而且,無錫某科技公司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中聘請律師是其根據自身情況主動選擇確定的民事行為,與南京某科技公司的行為之間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不成立。

再者,專利侵權判斷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不宜對專利權行使方式施加嚴格限製或者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判令權利人承擔責任。實施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需要公正、便捷、高效的維權機製維護專利權人的權益,激發其創新創造活力。侵權警告函是較為簡便、有效、廣泛使用的專利維權方式,僅因發出侵權警告函而讓專利權人承擔不利後果,既缺乏法律依據,也不利於專利權保護。因此,專利權人不應僅因其發送侵權警告的行為而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需要指出的是,專利權人對其所發侵權警告也負有必要的審慎注意義務,使其行為符合合法性、正當性要求,遵循誠實信用、權利不得濫用等原則,防止對被警告人或利害關係人權利的正當行使和正常經營秩序造成妨害。

最後,如果專利權人存在權利濫用、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致被警告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的,受損害方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另行主張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明確了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中不適用合理開支反賠製度,亦指明了若專利權人存在權利濫用或者不正當競爭而致被警告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的救濟渠道,對於此類糾紛的審理具有參考意義。

                                                                                                                      ——(2022)最高法知民終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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