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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植物品種應“一品一名”
2024-01-02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審結了一起涉及當事人主張“一品多名”的植物新品種權侵權糾紛上訴案。該案二審判決認為,同一品種在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以及推廣銷售時隻能使用同一個名稱,行為人必須遵守種子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關於“一品一名”的規定。無論是申請品種審定在先,還是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在先,都應當在後續其他階段使用同一名稱,確保品種的特征特性與標準樣品相符合,杜絕“一品多名”“多品一名”現象的發生。

本案涉及名稱為“連糯2號”的水稻植物新品種以及名稱為“豐糯1246”的水稻安徽省審定品種。“連糯2號”的利害關係人安徽某種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連糯2號”與“豐糯1246”為同一品種,東海縣某種業公司與孫某銷售“皖稻68”水稻種子侵害其品種權,並提交了被訴侵權種子與“豐糯1246”標準樣品比較未能檢測出位點差異的檢驗報告。

一審法院認為,“豐糯1246”品種申請保護名稱為“連糯2號”,親本來源為“連糯2號”,兩者為同一品種,被訴侵權種子侵害了“連糯2號”品種權,據此判決東海縣某種業公司、孫某承擔侵權責任。東海縣某種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改判駁回安徽某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首先,從“豐糯1246”和“連糯2號”兩個品種名稱的出現時間、後續使用的事實分析,“豐糯1246”於2013年、2014年參加了審定品種的區域試驗,並於2016年通過安徽省農作物品種審定。“連糯2號”於2015年申請品種權保護,於2019年取得了植物新品種權。行為人在不同程序中將所涉品種以“連糯2號”與“豐糯1246”分別命名、使用並在後續階段分別以上述名稱持續經營的事實可以推定,“連糯2號”與“豐糯1246”並非同一品種。

其次,從植物新品種的命名規範分析,申請品種權的品種名稱要符合植物新品種命名的規定,也要與品種審定、登記的名稱保持一致。本案中,在申請“連糯2號”品種權保護前,“豐糯1246”已經存在,並無證據證明存在申請“連糯2號”品種名稱更名為“豐糯1246”的事實,難以認定“連糯2號”與“豐糯1246”為同一品種。

第三,從品種的選育主體分析,兩個品種的培育主體並不完全相同。最後,雖然本案中存在相關權利主體出具的品種名稱不一致的情況說明,但是該證據實質係品種權人自身對“豐糯1246”為“連糯2號”的主觀認知,其證明力有限,不能推翻“連糯2號”與“豐糯1246”在植物新品種授權、品種審定中分別長期使用的事實,不足以證明“豐糯1246”與“連糯2號”屬於同一品種。而且,本案中,經法院釋明,安徽某種業公司仍未能提供其他補充證據證明“連糯2號”與“豐糯1246”為同一品種。安徽某種業公司提供的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種子與“連糯2號”具有同一性,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二審作出如上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強調,植物新品種的名稱具有獨特性,是該品種區別於其他品種的重要外在標誌。雖然育種者在育種過程中對選育的品種可以使用不同的名稱指代,但是依法同一品種在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以及推廣銷售時隻能使用同一個名稱。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名稱與通過品種審定的品種名稱不同,應當推定兩者不屬於同一品種,品種權人在侵害植物新品種權之訴中主張使用不同名稱的植物新品種和審定品種屬於同一品種的,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本案裁判表明,種子生產經營者負有保證同一品種名稱相同、種子產品與種子樣品一致的義務。為了提高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發展,既要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鼓勵育種創新,也要依法規範種子市場秩序,確保種子市場的繁榮穩定和健康發展。

                                                                                                                         ——(2022)最高法知民終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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