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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訴訟中的合法來源抗辯

專利侵權訴訟中,經常會遇到被控侵權一方提出合法來源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年度報告(2019)》,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19年審理的專利民事案件中,“提出合法來源抗辯的案件占比最大,爭點多集中在舉證責任的分配、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等方麵” 。本文結合經典判例,對合法來源抗辯的適用展開討論。

一、合法來源抗辯的定義和構成要件

專利法第七十七條對合法來源抗辯製度進行了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首先,能夠適用合法來源抗辯的行為僅限於“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而不包括製造或進口的行為。因此,對於專利侵權產品的製造者、進口者,是不適用合法來源抗辯的。

其次,構成合法來源抗辯,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要件:(1)主觀要件:“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即,應是善意的,而無主觀過錯);(2)客觀要件:“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這裏的“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而這裏的“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於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

二、合法來源抗辯的性質和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就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於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

可見,合法來源抗辯僅僅是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而非不侵權抗辯,不影響侵權行為的認定。換句話說,即便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仍然屬於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因而仍應當承擔除賠償損失之外的其他民事責任,包括立即停止其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不過,使用者舉證證明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即使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也可以不必停止其使用行為。

此外,維權合理開支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發生,因此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情況下,也仍應承擔權利人為獲得停止侵權救濟支付的合理開支。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1240號判決書中,雖然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邵氏經銷部合法來源成立,但仍認為“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權行為和支付維權合理開支的責任。因此,邵氏經銷部仍應支付金民海為本案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

又如,針對上訴人廣州市速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廣東快女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19)最高法知民終25號】,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2019)》也指出,“合法來源抗辯僅是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而非不侵權抗辯;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既不改變銷售侵權產品這一行為的侵權性質,也不免除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的責任,仍應承擔權利人為獲得停止侵害救濟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三、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責任分配和注意事項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一方應對其合法來源抗辯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為此,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的事實,包括合法的購貨渠道、合理的價格和直接的供貨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來源證據與其合理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認定其完成前款所稱舉證,並推定其不知道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侵害知識產權。被告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  

由於構成合法來源抗辯的要件(1)中的“不知道”是一種消極事實,往往難以舉證證明,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對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一方“不知道”的抗辯審查較為寬鬆。除非權利人提供相反證據足以證明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一方知道或應當知道,否則推定其“不知道”。也就是說,對於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一方,如果其提供了完整的證據鏈(如能相互印證的采購合同、發票、支付憑證等)證明是通過合法的購貨渠道、以合理的價格取得產品,並且具有明確的直接供貨方,通常就認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除非權利人能夠提供充分的反證。

例如,針對上訴人寶蔻(廈門)衛浴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館陶縣佩龍水暖安裝維修門市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19)最高法知民終118號】,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2019)》中就提出,“如果銷售者能夠證明其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取得所售產品的來源清晰、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其銷售行為符合誠信原則、合乎交易慣例,則可推定其無主觀過錯。此時,應由權利人提供相反證據。在權利人未進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而對於權利人一方,要想主張對方的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也應從構成合法來源抗辯的上述兩個構成要件入手提供相關的反證。尤其是,對於證明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一方存在主觀過錯,舉證責任主要在於權利人。實踐中,權利人為證明主張合法來源抗辯一方具有主觀過錯,比較常見的證據是提供侵權警告信或法庭的傳票。

例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浙01民初924號一審判決書中認為,“關於巨聖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本案中巨聖公司已舉證證明侵權產品來源於唯力公司,在案也無證據證明巨聖公司在收到警告信前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牙刷產品內部的馬達部件侵犯他人專利權,故巨聖公司在收到警告信前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但巨聖公司在收到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的警告信後,仍繼續銷售侵權產品,主觀上具有過錯,故巨聖公司自收到警告信後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隨後的二審判決書中維持了一審判決。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在最高法知民終686號二審判決書中認為,上訴人沃爾瑪公司(原審被告)收到的起訴狀中已載明涉案專利權的基本信息、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等內容,且沃爾瑪公司作為跨國企業,具有良好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以及有足夠的能力處理各種知識產權糾紛,而沃爾瑪公司在長達半年之久還未能及時作出合理判斷並采取下架處理,明顯超過合理期限,因而認定沃爾瑪公司應認為其知道銷售的是涉嫌侵害他人專利權的產品。

如果權利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已充分詳實地進行過侵權告知,而行為人仍然繼續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專利侵權產權的,則該行為人自收到侵權告之後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不過,權利人在侵權告知時應當注意,對侵權事實進行詳細描述並附上相應的證據,例如侵權警告信中應明確記載或附涉案專利和被控侵權產品的基本信息、侵權比對信息及聯係方式等內容。否則,法院可能會認為權利人的侵權告知不足以證明被控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行為。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書(其為2014中國法院10大創新性知識產權案件之一)就認為,“判斷銷售者對其銷售的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是否知道,應當結合有關情況綜合判斷。比如銷售者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前銷售過專利產品,或者銷售者購進被訴侵權產品的價格不合理地低於專利產品市場價格等,均可以認定銷售者知道其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如果上述情況均不存在,僅僅是權利人向銷售者發出了侵權警告函,則要對該警告函所記載的信息內容進行考察。如果該警告函記載或者附加了被訴侵權產品信息、專利權信息(專利號、專利名稱、專利權證書複印件等)、侵權比對基本信息及聯係人信息等,銷售者收到該警告函,原則上應該推定其知道其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

而在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皖民三終字第15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專利權人的侵權聲明中隻有權利要求書的部分內容、沒有侵權技術比對說明,也未指明侵權產品的生產商,尚不足以使銷售合法來源產品的銷售商能夠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構成侵權。

四、建議

1、從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的角度

在采購產品環節,應認真審核產品的來源,從正規渠道進貨,索取相關權屬證明和授權銷售憑證,保留采購合同、發票和支付憑證等材料,並注意在相關合同和憑證上注明產品的名稱或型號。實踐中,有很多被控侵權人因銷售的是三無產品而無法提供明確的供貨商、或交易憑證上沒有寫明商品信息而無法與被控侵權產品對應上等原因,導致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

在收到侵權告知(如警告信、訴狀等)後應及時進行審查,若確有侵權行為,應在合理時間內停止相應的侵權行為(如下架侵權產品、刪除產品鏈接等)。

一般而言,規模越大的主體(例如上市公司、跨國公司),需比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或個人承擔更高的合理注意義務。

2、從權利人的角度

通過提供侵權警告信,可在一定程度上證明被控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和惡意程度。不過,在發出的侵權警告信中,應具體記載涉案專利的基本信息、被控產品的基本信息、侵權比對說明及聯係方式。另外,由於對方在收到警告信後有可能下架侵權產品,從而導致後續難以獲得證明侵權事實的證據,因此為防止證據滅失,在發出侵權警告信之前,就應先保存並固定好相關侵權事實的證據。

此外,在無法確認侵權產品的製造者的情況下,通過向許諾銷售者、銷售者或使用者維權,並利用其為主張合理來源抗辯而提供的證據,有助於查找確認製造者的身份信息及侵權行為的線索。

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因此,雖然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話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實踐中權利人通過將銷售商或使用者列為共同被告,可得到更多關於管轄法院的選擇,從而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建立管轄權的連接點。例如,在(2018)京73民初7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原告格力公司將製造商奧勝公司(住所地在寧波)和銷售商京東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同時列為被告,從而得以向銷售商所在地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並獲得了管轄支持 。

如有關於專利侵權的任何疑問,也歡迎來電詳詢:010-82732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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