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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方達成功案例:侵犯在先權利的商標申請不得注冊
2017-12-14

某美國知名皮劃艇生產製造商及提供商,擁有以其公司商號+產品名稱及圖形命名的商標,且該商標經過多年使用,已經在業內獲得了相當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該商標擁有人於2015年1月為該商標申請了國際注冊並指定中國。

上海某企業於2015年3月申請了同名商標,後獲得初步審定。

該商標注冊人(異議人)發現這一情況,於2016年提交異議申請。申請理由包括:

1)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近似,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異議商標應不予注冊;

2)被異議商標所指定的商品與異議人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所指定的商品相同或類似;

3)異議人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申請日期早於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

4)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或者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侵犯了異議人的商標權。

商標局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2類“船;船殼;船體;槳;汽艇;船桅;雙江艇用槳;水上運載工具”等商品上,而異議人引證在先經國際注冊並領土延伸至中國受保護的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皮劃艇裝備,即皮艇裝載箱和提供皮艇浮力的浮力袋”等。雙方商標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屬於類似商品,且雙方商標文字及圖形完全相同,二者已經構成用於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商標局於2017年八月決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安信方達代理上述美國皮劃艇生產商品牌參與了本案。

短評:

本案的關鍵在於論證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首先,被異議商標及異議人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及圖形設計上基本相同,其細微差別不足以使得兩件商標被明顯區分,應判定為近似商標。其次,被異議商標所指定的商品以及異議人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所指定的商品屬於第12類下同一小群組,為相同或類似商品。因此,被異議商標及異議人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外,由於異議人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已經在業內獲得相當高的知名度及品牌美譽度,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及使用勢必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從而傷害消費者及異議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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