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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

    商業秘密(Business Secret),按照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因商業秘密引發的民事糾紛,主要包括商業秘密合同糾紛和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審理這類案件的關鍵是明確哪些是可以受到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即商業秘密的保護範圍/商業秘密的秘密點。

    商業秘密不同於商標權、專利權,商業秘密沒有權利證書,無法直觀地判斷商業秘密的保護範圍。因此,商業秘密的保護範圍是法院審查這類案件的重點。同時,原告是否能夠準確地主張並證明其需要保護的商業秘密,是法院能否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關鍵;被告是否能夠準確地理解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決定了其不侵權抗辯是否能夠獲得法官支持。由此可見,對哪些是能夠受到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的認定,是當事人及法院均需重點審查的內容。

    那麼我國關於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有著怎樣的規定呢?

    首先,商業秘密必須具備秘密性,即不為公眾所知悉

    秘密性是商業秘密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隻有信息本身不為公眾所知悉才有可能成為受到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反法司法解釋》第9條第一款將“不為公眾所知悉”界定為“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即秘密性必須同時滿足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且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容易獲得兩個要件。

    關於商業秘密的秘密性,以下幾個問題需要引起特別注意:

1)原告的舉證責任

    由於證明否定性內容(即“不為公眾所知悉”)難度較大,目前的主流觀點是,由原告對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但根據具體案情,一般會適當降低證明標準,這也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

    通常,原告做到一般的證明責任即可,對於“技術信息”原告可以找出幾篇相似技術的文章,證明在這些文章中均沒有提到其主張需要保護的技術信息,進而證明該技術信息尚未被公眾知悉,符合商業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對於“經營信息”,如客戶名單,原告需要盡量提供除客戶名稱、地址、聯係方式等基本信息之外的深度信息,如交易習慣、意向、愛好、性格特點等。對於複雜的技術信息,對其秘密點是否不為公眾知悉、不容易獲得,必要時需要進行技術鑒定,從而造成案件審理時間長、費用高。

2)被告的抗辯理由

    作為被告,在處理商業秘密糾紛的案件中,最重要的抗辯理由之一就是主張原告的商業秘密不具有秘密性,不屬於商業秘密,進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此,被告可從以下幾個方麵進行不侵權抗辯:
(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後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如互聯網、圖書館);
(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簡單查詢即可獲得)。

3)原告在起訴前須確認其秘密確實已為被告所知悉、掌握,防止在起訴狀陳述、證據交換過程中,造成對商業秘密的二次泄露。

4)原告最晚在質證前須明確商業秘密的秘密點。
   
    由於商業秘密在糾紛發生前就已經客觀存在的,因此作為原告應當在起訴之前就應當明確商業秘密的保護範圍,知曉秘密點在哪裏,而不應當是在證據交換後,才發現秘密點在哪裏。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要求原告最晚在質證前明確秘密點,這樣被告才能有針對性的答辯,否則,法院會以起訴事實不清,裁定駁回起訴。

    其次,商業秘密必須具備保密性,即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

    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會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願、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同樣,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證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範圍,隻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二)對於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範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誌;
(四)對於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
(五)簽訂保密協議;
(六)對於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製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但是,有一點需要額外注意的是,合同附隨義務不能構成保密措施。

    《合同法》第6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由此可見,保守秘密是合同的附隨義務之一。

    合同的附隨義務派生於誠實信用原則,有別於商業秘密構成要件“保密性”這種積極行為。不能以合同相對人負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隨義務來判定權利人對其主張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權利人必須有將該信息作為秘密保護的主觀意識,而且還應當實施了客觀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以被告應負有合同附隨義務,主張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後,商業秘密必須具有商業價值性,即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對於這一點實踐中基本不存在爭議,《反法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為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綜上所述,商業秘密案件的審查重點在於商業秘密的秘密性及保密性,即審查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是否不為相關公眾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審查權利人是否對其所主張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實踐中,商業秘密糾紛案件原告的敗訴率高,通常是由於其做主張的秘密點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商業秘密。準確理解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有助於我們對權利人主張的秘密點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做出正確的判斷。同時,對於不適合申請專利,希望通過商業秘密來保護的公司技術信息和經營策略,權利人應根據法律相關規定,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持續采集證據,以備萬全,在遭遇爭訴的情況下爭取對自己有利的審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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