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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4)—著作權及其他部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線,積極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充分發揮司法保護知識產權的主導作用,深化知識產權司法體製改革,不斷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不斷擴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國際影響力,為創新型國家和法治中國建設作出了積極貢獻。

 

三、著作權案件審判

 

30.圖片作品著作權權屬的證明

 

在再審申請人華蓋公司與被申請人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4)民提字第5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專業圖片公司在官方網站上登載圖片並銷售的行為,雖然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發表”,但同樣是“公之於眾”的一種方式。網站中對作品的“署名”,包括權利聲明和水印,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構成著作權權利歸屬的初步證明。

 

31.根據同一曆史題材創作作品中的必要場景和有限表達方式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在再審申請人張曉燕與被申請人雷獻和、趙琪、一審被告山東愛書人音像圖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104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作品中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現形式,不包括思想或情感本身。創意、素材、公有領域的信息、創作形式、必要場景、有限或唯一的表達方式,均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32.對雕塑作品進行合理使用過程中署名義務的確定

 

在申訴人紹興市水利局與被申訴人王巨賢,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神采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3)民提字第1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設置在室外公共場所的雕塑作品進行臨摹、攝影等,無需征得許可和支付報酬,但應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社會公眾應指明的作者姓名取決於雕塑本身的署名情況。如果該雕塑作品並未注明係依據他人繪畫作品而創作,進行合理使用的社會公眾沒有義務去追溯原始繪畫作品的作者並為其署名。但本案中的管理者並非一般的社會公眾,在負有更高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應為原作者署名。

 

33.著作權合同的解釋規則

 

在再審申請人百視通公司與被申請人樂視網公司及一審被告康佳公司、國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65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在有關概念含義不明的情況下,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應當更為謹慎並對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約定,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四、不正當競爭案件審判

 

34.互聯網市場背景下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適用

 

在上訴人奇虎公司、奇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騰訊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3)民三終字第5號】(以下簡稱“騰訊QQ”不正當競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互聯網市場領域。認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互聯網行業公認的商業道德,並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35.互聯網市場領域中商業詆毀行為的認定

 

在前述“騰訊QQ”不正當競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認為,判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其判定標準是該行為是否屬於捏造、散布虛偽事實,對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商品聲譽造成了損害。正當的市場競爭是競爭者通過必要的付出而進行的誠實競爭。競爭自由和創新自由必須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為邊界,互聯網的健康發展需要有序的市場環境和明確的市場競爭規則作為保障。

 

36.互聯網市場領域技術創新、自由競爭和不正當競爭的界限

 

在前述“騰訊QQ”不正當競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指出,競爭自由和創新自由必須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為邊界,互聯網的健康發展需要有序的市場環境和明確的市場競爭規則作為保障。

 

37.缺乏正當性與合理性而對他人搜索結果實施幹擾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在再審申請人奇虎公司與被申請人百度網訊公司、百度在線公司及一審被告奇智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87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安全軟件在計算機係統中擁有優先權限,其應當審慎運用這種“特權”,對用戶及其他服務提供者的幹預行為應以“實現其功能所必需”為前提。在缺乏合理性與必要性的情況下,未經許可對他人搜索結果實施的幹擾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五、壟斷案件審判

 

38.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是否均須明確界定相關市場

 

在上訴人奇虎公司與被上訴人騰訊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2013)民三終字第4號】(以下簡稱“騰訊QQ”壟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並非在任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須明確而清楚地界定相關市場;即使不明確界定相關市場,也可以通過排除或者妨礙競爭的直接證據對被訴經營者的市場地位及被訴壟斷行為可能的市場影響進行評估。

 

39.相關市場界定中“假定壟斷者測試”的可適用性及其適用方法

 

在前述“騰訊QQ”壟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指出,作為界定相關市場的一種分析思路,假定壟斷者測試(HMT)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但是選擇何種方式進行假定壟斷者測試,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產品差異化非常明顯且質量、服務、創新、消費者體驗等非價格競爭成為重要競爭形式的領域,采用數量不大但有意義且並非短暫的價格上漲(SSNIP)的方法則存在較大困難;此時可以采取該方法的變通形式,例如基於質量下降的假定壟斷者測試。

 

40.互聯網領域平台競爭的特點對相關市場界定的影響

 

在前述“騰訊QQ”壟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指出,判斷本案相關商品市場是否應確定為互聯網應用平台,其關鍵問題在於,網絡平台之間為爭奪用戶注意力和廣告主的相互競爭是否完全跨越了由產品或者服務特點所決定的界限,並給經營者施加了足夠強大的競爭約束;這一問題的答案最終取決於實證檢驗,在缺乏確切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在相關市場界定階段可以不主要考慮互聯網平台競爭的特性。

 

41.網絡即時通信服務相關地域市場界定需考慮的因素

 

在前述“騰訊QQ”壟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指出,基於互聯網的即時通信服務並無額外的、值得關注的運輸成本、價格成本或者技術障礙,在界定相關地域市場時,可以主要考慮多數需求者選擇商品的實際區域、法律法規的規定、境外競爭者的現狀及其進入的及時性等因素。

 

42.市場份額在認定市場支配力方麵的地位和作用

 

在前述“騰訊QQ”壟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指出,市場份額隻是判斷市場支配地位的一項比較粗糙且可能具有誤導性的指標,其在認定市場支配力方麵的地位和作用必須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43.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分析步驟與方法

 

在前述“騰訊QQ”壟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指出,即使初步認定被訴經營者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仍可以進一步分析被訴壟斷行為對競爭的影響效果,以檢驗關於其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結論正確與否。

 

六、植物新品種案件審判

 

44.未經登記公告的品種權轉讓行為無效

 

在再審申請人敦煌公司與被申請人武科公司、赤天公司、大京九公司、弘展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52-5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錄事項變更雖然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但因其同時涉及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變更應當采取公示的方式。在未經登記公示之前,品種權轉讓行為並未生效。

 

45.植物新品種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

 

在再審申請人敦煌先鋒公司、新特麗公司與被申請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一師四團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2014)民提字第26號】(以下簡稱新特麗公司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權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權利人有關授權品種利潤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證據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46.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件的損害賠償數額包括為製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

 

在前述新特麗公司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指出,在計算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件的損害賠償數額時,未適用法定賠償不意味著不能另行計算維權費用。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案件的賠償數額還可以包括權利人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47.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件中證據保全效力的認定

 

在前述新特麗公司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指出,邀請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田間取樣並非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的必經程序,不能以未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取樣為由,當然地否定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件中證據保全的效力。

 

七、關於知識產權訴訟程序與證據

 

48.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責任和證明尺度

 

在再審申請人雅潔公司與被申請人楊建忠、盧炳仙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2013)民提字第187號】(以下簡稱“鎖麵組件”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權產品的使用者、銷售者與製造者就各自的行為分別承擔法律責任,不能因查明或認定了侵權產品的製造者就當然推定使用者、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免除其舉證責任。也不能因為製造者已經承擔了侵權責任,就免除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的使用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對於合法來源證據的審查應當從嚴把握,尤其要注重對證據的真實性、證明力、關聯性、同一性的審查。

 

49.侵權產品上所示商標的權利人可以被合理地推定為侵權產品的製造者

 

在前述“鎖麵組件”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還認為,侵權產品外包裝上使用的注冊商標的權利人有製造能力,且無相反證據證明侵權產品的實際製造者並非商標權人本人的情況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標權人是侵權產品的製造者。

 

50.警告函對銷售商主觀過錯的證明作用

 

 

在再審申請人孫俊義與被申請人鄭寧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103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當事人援引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時,如果專利權人能夠證明,已經向銷售商發出了明確記載有專利權和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及聯係人等信息的警告函,且銷售商已經收到該警告函的情況下,原則上可以推定銷售商知道其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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