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 商標 著作權 其它 條約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2012.6.24議定)

(本條約由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於2012年6月24日在北京通過)

 

目 錄

序 言

第1條: 與其他公約和條約的關係

第2條: 定義

第3條: 保護的受益人

第4條: 國民待遇

第5條: 精神權利

第6條: 表演者對其尚未錄製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第7條: 複製權

第8條: 發行權

第9條: 出租權

第10條: 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

第11條: 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

第12條: 權利的轉讓

第13條: 限製和例外

第14條: 保護期

第15條: 關於技術措施的義務

第16條: 關於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第17條: 手續

第18條: 保留和通知

第19條: 適用的時限

第20條: 關於權利行使的條款

第21條: 大會

第22條: 國際局

第23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第24條: 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25條: 本條約的簽署

第26條: 本條約的生效

第27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第28條: 退約

第29條: 本條約的語文

第30條: 保存人

 

序 言

締約各方,出於以盡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表演者對其視聽表演的權利的願望,回顧《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公約》大會2007年所通過的旨在確保發展方麵的考慮構成本組織工作的組成部分的發展議程各項建議的重要性,承認有必要采用新的國際規則,以提供解決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方法,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彙對視聽表演的製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承認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對其視聽表演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承認1996年12月20日在日內瓦簽訂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對表演者的保護不延伸到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方麵,提及關於版權和鄰接權若幹問題的外交會議於1996年12月20日通過的《關於視聽表演的決議》,達成協議如下:

 

第 1 條

與其他公約和條約的關係

(1) 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或依照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2) 依本條約給予的保護不得觸動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版權的保護。因此,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解釋為損害此種保護。

(3) 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之外,本條約不得與任何其他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條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和義務 [1]、 [2]。

 

第 2 條

定 義

在本條約中:

(a) “表演者”係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表達進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表演的其他人員 [3];

(b) “視聽錄製品”係指活動圖像的體現物,不論是否伴有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從中通過某種裝置可感覺、複製或傳播該活動圖像 [4];

(c) “廣播”係指以無線方式的傳送,使公眾能接收聲音或圖像,或圖像和聲音,或圖像和聲音的表現物;通過衛星進行的此種傳送亦為“廣播”;傳送密碼信號,隻要廣播組織或經其同意向公眾提供了解碼的手段,即為“廣播”;

(d) “向公眾傳播”表演係指通過除廣播以外的任何媒體向公眾傳送未錄製的表演或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在第11條中,“向公眾傳播”包括使公眾能聽到或看到,或能聽到並看到以視聽錄製品形式錄製的表演。

 

第 3 條

保護的受益人

(1) 締約各方應將本條約規定的保護給予係其他締約方國民的表演者。

(2) 非締約方國民但在一個締約方境內有慣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條約中視同該締約方的國民。

 

第 4 條

國民待遇

(1) 在本條約所專門授予的專有權以及本條約第11條所規定的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方麵,每一締約方均應將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給予其他締約方的國民。

(2) 在本條約第11條第(1)款和第11條第(2)款授予的權利方麵,締約方應有權將其依本條第(1)款給予另一締約方國民的保護限製在其本國國民在該另一締約方享有的那些權利的範圍和期限之內。

(3) 如果另一締約方使用了本條約第11條第(3)款允許的保留,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對締約方不再適用;如果某一締約方作出了此種保留,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也不適用於該締約方。

 

第 5 條

精神權利

(1) 不依賴於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後,表演者仍應對於其現場表演或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有權:

(i) 要求承認其係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決定可省略不提其係表演者;以及

(ii) 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的將有損其聲譽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時應對視聽錄製品的特點予以適當考慮。

(2) 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亡後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並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準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亡後保護上款所述全部權利的國家,則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亡後不再保留。

(3) 為保障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方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 [5]。

 

第 6 條

表演者對其尚未錄製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對於其表演授權:

(i) 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尚未錄製的表演,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和

(ii) 錄製其尚未錄製的表演。

 

第 7 條

複 製 權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複製的專有權 [6]。

 

第 8 條

發 行 權

(1)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

(2) 對於已錄製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經表演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後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 [7]。

 

第 9 條

出 租 權

(1)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按締約各方國內法中的規定將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原件和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複製品已由表演者發行或經表演者授權發行。

(2) 除非商業性出租已導致此種錄製品的廣泛複製,從而嚴重損害表演者的專有複製權,否則締約方被免除第(1)款規定的義務 [7]。

 

第 10 條

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第 11 條

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

(1)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專有權。

(2) 締約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它們將規定一項對於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用於廣播或向公眾傳播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以代替本條第(1)款中規定的授權的權利。締約各方還可以聲明,它們將在立法中對行使該項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規定條件。

(3) 任何締約方均可聲明其將僅對某些使用情形適用本條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或聲明其將以某種其他方式對其適用加以限製,或聲明其將根本不適用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第 12 條

權利的轉讓

(1) 締約方可以在其國內法中規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將其表演錄製於視聽錄製品中,本條約第7條至第11條所規定的進行授權的專有權應歸該視聽錄製品的製作者所有,或應由其行使,或應向其轉讓,但表演者與視聽錄製品製作者之間按國內法的規定訂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

(2) 締約方可以要求,對於依照其國內法的規定製作的視聽錄製品,此種同意或合同應采用書麵形式,並應由合同當事人雙方或由經其正式授權的代表簽字。

(3) 不依賴於上述專有權轉讓規定,國內法或者具有個人性質、集體性質或其他性質的協議可以規定,表演者有權依照本條約的規定,包括第10條和第11條的規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獲得使用費或合理報酬。

 

第 13 條

限製與例外

(1) 締約各方可以在其國內立法中,對給予表演者的保護規定與其國內立法給予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相同種類的限製或例外。

(2) 締約各方應使本條約中所規定權利的任何限製或例外僅限於某些不與表演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致不合理地損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況 [8]。

 

第 14 條

保 護 期

依本條約給予表演者的保護期,應自表演錄製之年年終算起,至少持續到50年期滿為止。

 

第 15 條

關於技術措施的義務

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製止規避由表演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並限製對其表演實施未經該有關表演者許可的或法律不允許的行為的有效技術措施 [9]、 [10]。

 

第 16 條

關於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1) 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製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實施以下活動:

(i) 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

(ii) 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向公眾傳播或提供明知未經許可而被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表演或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的複製品。

(2) 本條中的用語“權利管理信息”係指識別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對表演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表演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於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上 [11]。

 

第 17 條

手 續

享有和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無須履行任何手續。

 

第 18 條

保留和通知

(1) 除第11條第(3)款的規定外,本條約不允許有任何保留。

(2) 依第11條第(2)款或第19條第(2)款所作的任何通知,可以在批準書或加入書中提出,通知的生效日期應與本條約對作出通知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生效的日期相同。任何此種通知亦可隨後提出,但在此情況下,通知應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收到通知三個月後或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 19 條

時間上的適用範圍

(1) 締約各方應對本條約生效之時存在的已錄製的表演,以及本條約對締約各方生效之後進行的所有表演,給予本條約所規定的保護。

(2) 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方仍可以在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對於本條約對每一締約方生效之時存在的已錄製的表演,將不適用本條約第7條至第11條的規定,或不適用其中的任何一條或多條規定。對於此種締約方,其他締約方可以使所述各條的適用僅限於本條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後進行的表演。

(3) 本條約規定的保護不得損害本條約對每一締約方生效之前實施的任何行為、訂立的任何協議或取得的任何權利。

(4) 締約各方可以在其立法中製定過渡性條款,規定凡在本條約生效之前就某一表演從事合法活動的人,可以在本條約對相應締約方生效之後,就該同一表演從事與第5條和第7條至第11條所規定的權利範圍相符的活動。

 

第 20 條

關於權利行使的條款

(1) 締約各方承諾根據其法律製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本條約的適用。

(2) 締約各方應確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執法程序,以便能采取製止對本條約所規定權利的任何侵權行為的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即時補救和為遏製進一步侵權的補救。

 

第 21 條

大 會

(1)(a) 締約方應設大會。

(b) 每一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出席大會,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 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締約方負擔。大會可以要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為“WIPO”)提供財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聯合國大會既定慣例認為是發展中國家或市場經濟轉型期國家的締約方代表團參加。

(2) (a) 大會應處理涉及維護和發展本條約及適用和實施本條約的事項。

(b) 大會應履行依第23條第(2)款向其指定的關於接納某些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職能。

(c) 大會應對召開任何修訂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作出決定,並給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籌備此種外交會議的必要指示。

(3) (a) 凡屬國家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並應隻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

(b) 凡屬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可以代替其成員國參加表決,其票數與其屬本條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反之亦然。

(4) 大會應由總幹事召集,如無例外情況,應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同時同地舉行。

(5) 大會應努力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並應製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召集特別會議、法定人數的要求,以及按本條約的規定,作出各類決定所需的多數等規則。

 

第 22 條

國 際 局

與本條約有關的行政工作應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履行。

 

第 23 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1)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均可以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2) 如果任何政府間組織聲明其對於本條約涵蓋的事項具有權限和具有約束其所有成員國的立法,並聲明其根據其內部程序被正式授權要求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大會可以決定接納該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3) 歐洲聯盟在通過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上作出上款提及的聲明後,可以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第 24 條

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除本條約有任何相反的具體規定以外,每一締約方均應享有本條約規定的一切權利並承擔本條約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 25 條

本條約的簽署

本條約通過後即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部開放以供任何有資格的有關方簽署,期限一年。

 

第 26 條

本條約的生效

本條約應在第23條所指的三十個有資格的有關方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 27 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本條約應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約束力:

(i) 對第26條提到的三十個有資格的有關方,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

(ii) 對第23條提到的每一個其他有資格的有關方,自其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滿三個月起。

 

第 28 條

退 約

本條約的任何締約方均可退出本條約,退約應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任何退約應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 29 條

本條約的語文

(1) 本條約的簽字原件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簽署,各該文種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 除本條第(1)款提到的語文外,任何其他語文的正式文本須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應有關方請求,在與所有有關方磋商之後製定。在本款中,“有關方”係指涉及到其正式語文或正式語文之一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任何成員國,並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語文之一,亦指歐洲聯盟和可以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

 

第 30 條

保 存 人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為本條約的保存人。

1 關於第1條第(1)款的議定聲明: 各方達成共識,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所規定的任何權利或義務或其解釋;另外,各方達成共識,第3款不對本條約締約方增加批準或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或遵守其任何規定的任何義務。

2 關於第1條第(3)款的議定聲明: 各方達成共識,係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締約方承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的各項原則與目標,並達成共識: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TRIPS協定》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涉及反競爭行為的規定。

3 關於第2條(a)款的議定聲明: 各方達成共識,表演者的定義涵蓋凡對表演過程中創作的或首次錄製的文學或藝術作品進行表演的人。

4 關於第2條(b)款的議定聲明: 特此確認,載於第2條(b)款的“視聽錄製品”的定義,不損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的第2條(c)款。

5 關於第5條的議定聲明: 為本條約的目的,並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約的前提下,會議達成共識:鑒於視聽錄製品及其製作和發行的特點,在正常利用表演的過程中以及在經表演者授權的使用過程中對該表演所作的修改,諸如使用現有或新的媒體或格式進行編輯、壓縮、配音或格式化編排,將不足以構成第5條第(1)款第(ii)項意義下的修改。隻有在客觀上對表演者的聲譽造成重大損害的改動才涉及第5條第(1)款第(ii)項所規定的權利。會議還達成共識:純粹使用新的或改進的技術或媒體,其本身不足以構成第5條第(1)款第(ii)項意義下的修改。

6 關於第7條的議定聲明: 第7條所規定的複製權及其通過第13條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於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表演的情況。各方達成共識,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表演,構成該條意義下的複製。

7 關於第8條和第9條的議定聲明: 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原件和複製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以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複製品。

8 關於第13條的議定聲明: 關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第10條(涉及限製與例外)的議定聲明,亦可比照適用於本條約的第13條(涉及限製和例外)。

9 與第13條相關的關於第15條的議定聲明: 各方達成共識,本條任何規定均不阻止締約方采取有效而必要的措施,以確保當視聽表演已采用技術措施而受益人有權合法使用該表演時,例如在權利人未對某一具體表演采取能讓受益人享受國內法所規定的例外與限製的適當和有效措施的情況下,受益人能享受其國內法中根據第13條作出的例外或限製規定。此外,在不損害錄有表演的視聽作品的法律保護的情況下,各方達成共識,第15條規定的義務不適用於不受或不再受履行本條約的國內立法保護的表演。

10 關於第15條的議定聲明: “表演者使用的技術措施”一語,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的情況一樣,應作廣義的理解,亦指代表表演者實施行為的人,包括其代理人、被許可人或受讓人,包括製作者、服務提供者和經適當許可使用表演進行傳播或廣播的人。

11 關於第16條的議定聲明: 關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涉及關於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的議定聲明,亦可比照適用於本條約的第16條(涉及關於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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