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 商標 著作權 其它 條約
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1992.9.30)

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

(1992年9月25日國務院令第105號發布)

第一條 為實施國際著作條約,保護外國作品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國作品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國際著作權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中國)參加的《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以下稱伯爾尼公約)和與外國簽訂的有關著作權的雙邊協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之一是國際著作權條約成員國的國民或者在該條約的成員國有經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國際著作權條約成員國的國民或者在該條約的成員國有經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該條約的成員國首次或者同時發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按照合同約定是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創作的作品。

 

第五條 對未發表的外國作品的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條 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自該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術作品(包括動畫形象設計)用於工業製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外國計算機程序作為文學作品保護,可以不履行登記手續,保護期為自該程序首次發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條 外國作品是由不受保護的材料編輯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選取或者編排上有獨創性的,依照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保護。此種保護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樣的材料進行編輯。

 

第九條 外國錄像製品根據國際著作權條約構成電影作品的,作為電影作品保護。

 

第十條 將外國人已經發表的以漢族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出版發行的,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第十一條 外國作品著作權人,可以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開表演其作品或者公開傳播對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條 外國電影、電視和錄像作品的著作權人可以授權他人公開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條 報刊轉載外國作品,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但是,轉載有關政治、經濟等社會問題的時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條 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在授權他人發行其作品的複製品後,可以授權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複製品。

 

第十五條 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有權禁止進口其作品的下列複製品:

(一)侵權複製品;

(二)來自對其作品不予保護的國家的複製品。

 

第十六條 表演、錄音或者廣播外國作品,適用伯爾尼公約的規定;有集體管理組織的,應當事先取得該組織的授權。

 

第十七條 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國進入公有領域的外國作品,按照著作權法和本規定規定的保護期受保護,到期滿為止。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前發生的對外國作品的使用。

中國公民或者法人在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前為特定目的而擁有和使用外國作品的特定複製本的,可以繼續使用該作品的複製本而不承擔責任;但是,該複製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損害該作品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方式複製和使用。

前三款規定依照中國同有關國家簽訂的有關著作權的雙邊協定的規定實施。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適用於錄音製品。

 

第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有關著作權的行政法規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與國際著作權條約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著作權條約。

 

第二十條 國家版權局負責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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