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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商行政管理總局第6號令《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2006.6.1)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6號)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於發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2003年4月17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和管理,依照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有關商品的規定,適用於服務。

 

第四條 申請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當詳細說明該集體組織成員的名稱和地址;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使用該地理標誌商品的特定品質的能力。

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來自該地理標誌標示的地區範圍內的成員組成。

 

第五條 申請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的能力。

 

第六條 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誌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第七條 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說明下列內容:

(一)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

(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關係;

(三)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範圍。

 

第八條 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申請注冊的地理標誌,可以是該地理標誌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於該地區的其他可視性標誌。

前款所稱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範圍完全一致。

 

第九條 多個葡萄酒地理標誌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這些地理標誌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情況下,每個地理標誌都可以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申請注冊。

 

第十條 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集體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集體商標的商品的品質;

(三)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手續;

(四)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權利、義務;

(五)成員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注冊人對使用該集體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製度。

 

第十一條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質;

(三)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

(四)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手續;

(五)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

(六)使用人違反該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注冊人對使用該證明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製度。

 

第十二條 使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誌標示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種”、某某“型”、某某“式”、某某“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對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應報經商標局審查核準,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注冊人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五條 證明商標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注冊人應當在一年內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六條 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八條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

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是指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中的地名。

 

第十九條 使用集體商標的,注冊人應發給使用人《集體商標使用證》;使用證明商標的,注冊人應發給使用人《證明商標使用證》。

 

第二十條 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二十一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沒有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製,致使該商標使用的商品達不到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發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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