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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08)—著作權及其他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負責審理本院受理的各類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和部分專利、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糾紛案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共新收包括侵犯專利權糾紛、侵犯著作權糾紛、侵犯商標權糾紛、不正當競爭糾紛和各類知識產權合同糾紛以及專利、商標授權確權糾紛等知識產權案件277件,加上2007年舊存的各類案件52件,全年共審理各類案件329件,比2007年增長103.9%。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依法履行知識產權審判職責,解決各類知識產權紛爭,充分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一係列疑難複雜和新類型知識產權案件的裁判,不斷明確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維護了知識產權司法標準的統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這些知識產權案件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闡釋,對於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工作具有指導和借鑒意義。為及時總結審判經驗,加強審判監督和指導,促進知識產權法律適用標準的統一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在2008年度審結的184件案件中,選取了23件典型案件的判理摘要,形成本年度報告,現公開發布。

 

一、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二)著作權案件

6、在廣東大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洪如丁、韓偉、廣州音像出版社、重慶三峽光盤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聯盛商業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1號民事判決澄清了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法律適用範圍問題。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設定了限製音樂作品著作權人權利的法定許可製度,即“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該規定雖然隻是規定使用他人已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便於和促進音樂作品的傳播,對使用此類音樂作品製作的錄音製品進行複製、發行,同樣應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法定許可的規定。即經著作權人許可製作的音樂作品的錄音製品一經公開,其他人再使用該音樂作品另行製作錄音製品並複製、發行,不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規定。

 

7、在新傳在線(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中國網絡通信集團公司自貢分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號民事裁定認為,對於當事人提供的相關公證證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根據網絡環境和網絡證據的具體情況,審查公證證明的網絡信息是否來自於互聯網而不是本地電腦,並在此基礎上決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因在技術上確實存在可以預先在本地電腦中設置目標網頁,通過該電腦訪問互聯網時,該虛擬的目標網頁與其他真實的互聯網頁同時並存的可能性,當公證行為是在公證處以外的場所進行,公證所用的電腦及移動硬盤在公證之前不為公證員控製,且公證書沒有記載是否對該電腦及移動硬盤的清潔性進行檢查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此類公證書雖能證明在公證員麵前發生了公證書記載的行為,但還不足以證明該行為發生於互聯網環境之中。本案不僅對人民法院如何審查涉及網絡的公證證據具有指導意義,也有利於規範涉及網絡的公證行為。

 

8、在日本國株式會社雙葉社與上海恩嘉經貿發展有限公司、廣州市誠益眼鏡有限公司、響水縣世福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認為,雙葉社的起訴請求不僅主張被申請人誠益公司、世福公司在注冊或者持有的商標中非法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蠟筆小新”美術作品,還主張恩嘉公司未經許可在產品銷售、宣傳時非法使用其美術作品;雙葉社對上述產品銷售、宣傳等實際使用行為提起訴訟,屬於民事權益爭議,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9、在中國文聯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寶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寶光碟有限公司與廣東唱金影音有限公司及河北省河北梆子劇院等侵犯著作權糾紛上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為,其一,對於整台戲劇的演出,由於其籌備、組織、排練等均由劇院或劇團等演出單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單位承擔,演出體現的是演出單位的意誌,故演出單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演者;其二,錄像製作者享有的“錄像製作者權”與其從表演者及相關著作權人處獲得授權的“獨家出版發行相關劇目錄像製品的權利”不同,前者是對其自行錄製的錄像製品享有的複製、發行、出租、信息網絡傳播等權利,後者則類似於專有出版權,可以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出版、發行同一表演者表演的該劇目的錄像製品,不限於某一演出場次、某一錄製版本。

 

10、在孫楠與北京金視光盤有限公司、淄博銀座商城有限責任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權糾紛提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後,雖因當事人申請撤訴而以(2008)民提字第55號民事裁定準予撤訴結案,但通過本案的審理,統一了對於本案涉及的當事人舉證責任以及相關證據認定標準的認識。關於表演者身份的確定,本案涉案光盤彩封及盤芯均標有“孫楠 對視”、“sun nan:最新專輯”字樣,印有孫楠的多幅照片,且孫楠對其中相關曲目為其表演的事實予以認可,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該事實的情況下,可以據此認定孫楠為相關曲目的表演者。關於侵權人身份的確定,首先,金視公司否認涉案光盤由其複製、發行,但該光盤蝕刻有其生產源識別碼(SID);其次,其承認由其向法院提交的相關複製委托書是偽造的,但未說明由誰偽造,且未就為何涉案光盤顯示的出版號碼、出版發行日期及相關文字與另一份合法簽訂的複製委托書一致等作出合理解釋;再次,江西音像出版社也辯稱金視公司曾擅自盜用該社版號。綜合上述相關證據,可以認定涉案光盤由金視公司複製、發行。

 

11、在王誌榮與湖南大學出版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823號民事裁定認為本案的主要法律問題是國家版權局製定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應否在本案中適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鑒於該條的法律依據——修訂前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已於2002年9月15日修訂時被刪除,雖然目前國家相關部門對《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尚未做出調整,但該條因不符合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精神並已經滯後而不應在本案中適用。

 

12、在張培蓮與四川科學技術出版社侵犯著作權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明確了對於已為生效裁判確定為侵權並已給予權利人充分賠償的圖書,如在該判決生效後繼續發行,屬於對原判決執行的問題,不構成新的侵權行為。

 

(四)不正當競爭案件

14、在廣東偉雄集團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區正野電器實業有限公司、廣東正野電器有限公司與佛山市順德區正野電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光大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認為,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企業名稱,特別是字號,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人身權,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商業標識,可以承繼。該裁定還明確,登記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生產經營相類似的產品,倘若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即使他人的商標未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仍可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15、在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廣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國)有限公司與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南海市裏水意利印刷廠、佛山市環市鎮東升汾江印刷廠經營部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終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為,銷售侵犯商業秘密所製造的侵權產品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業秘密的過程,一般是製造侵權產品的過程,當侵權產品製造完成時,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結果即同時發生,不宜將該侵權產品的銷售地視為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五)技術合同案件

16、在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考泰斯(上海)塑料製品有限公司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號民事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確了合同履行地法院對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有管轄權,但對於何謂履行地並無進一步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亦未對技術合同的履行地作出解釋,而合同法第四章規定了合同履行地點的確定原則。因此,可以根據合同法關於合同履行地點的規定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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