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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0)—商標部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全年共新收各類知識產權案件313件,比2009年增長5%。另有2009年舊存案件50件,2010全年共有各類在審案件363件,審結317件。2010年知識產權案件呈現出如下特點:因法律規定較為原則需要明確具體界限的疑難案件所占比重越來越大;裁判結果對當事人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越來越多,其中涉及爭奪市場的專利、技術秘密和商標案件顯得尤為突出;專業技術事實認定困難的案件越來越多,其中涉及生物、化工、醫藥等高新技術領域的案件顯得尤為突出;關聯案件明顯增多,從管轄到實體,從侵權到確權,從追究刑事責任到請求民事賠償,從地方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均窮盡各種程序的攻防手段以維護自身權益,反映出市場主體之間競爭的激烈,增加了知識產權案件審理和協調的工作難度;網絡技術的發展,方便了知識產權產品的傳播,創新了商業經營模式,也影響了相關行業原有利益的分配格局,因此而引發的新類型知識產權糾紛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明顯增多;涉外案件的裁判規則越來越受到國際社會的關注等。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往年發布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經驗的基礎上,從2010年已經有最終結論性意見的案件中,精選了36件案件的裁判中涉及的43個具有普遍性指導意義的問題,形成本年度報告並予以發布。本年度報告選用的案件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具體的知識產權案件中對法律適用和裁判方法問題的認識和探索,而裁判具有較強的個案色彩,法律適用本身亦是一個與時俱進的過程,相關司法政策也會隨著社會經濟科技文化發展狀況而進行相應調整,對此有關方麵在參考借鑒本年度報告的法律適用意見時應充分注意。

 

三、商標案件審判

 

(一)商標民事案件審判

16.判斷商標近似時對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意圖、相關標識使用的曆史和現狀等因素的考慮

在(法國)拉科斯特公司與(新加坡)鱷魚國際公司等“鱷魚圖形”商標侵權案【(2009)民三終字第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商標近似應當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近似;由於不同案件訴爭標識涉及情況的複雜性,認定商標近似除通常要考慮其構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意圖、注冊商標與訴爭標識使用的曆史和現狀等其他相關因素,在此基礎上認定訴爭商標是否構成混淆性近似。

 

17.判斷商標近似時對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的考慮

在嘉禾縣鍛造廠與華光機械公司等商標侵權案【(2010)民提字第2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認定被訴侵權標識與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視所涉商標或其構成要素的顯著程度、市場知名度等具體情況,在考慮和對比文字的字形、讀音和含義,圖形的構圖和顏色,或者各構成要素的組合結構等基礎上,對其整體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場混淆的可能性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18.企業字號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衝突的處理規則

在李惠廷與大連王將公司商標侵權案【(2010)民提字第1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企業字號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衝突案件的處理規則,指出停止使用企業名稱與規範使用企業名稱是兩種不同的責任方式,並明確了適用這兩種責任方式的具體情形。

 

(二)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判

19.對含有國名的標誌申請注冊為商標的審查判斷

在“中國勁酒”商標駁回複審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該標誌作為整體同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該標誌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與其他要素相結合,作為一個整體已不再與我國國家名稱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則不宜認定為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

 

20.判斷複製、摹仿馳名商標時對被異議人已有近似注冊商標的考慮

在“蘋果男人”商標異議複審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對被異議商標是否複製、摹仿馳名商標進行判斷時,如果在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之前,被異議人在同類別商品上已經擁有近似的注冊商標,法院應該比較被異議商標與被異議人自己的注冊商標、他人的馳名商標之間的近似程度。被異議商標與被異議人已經在同類別商品上注冊的商標近似程度較高,不宜認定被異議商標構成對他人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

 

21.藥品商品名稱能否作為在先權利受到商標法的保護

在“可立停”商標爭議行政案【(2010)知行字第5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經實際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的藥品商品名稱,可以作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受到法律保護。                                                       

 

22.主張權利者使用爭議標誌的意圖、行為和效果對其受法律保護的影響

在“索愛”商標爭議行政案【(2010)知行字第4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的爭議商標“索愛”,無論是作為未注冊商標的簡稱,還是作為企業名稱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簡稱,其受法律保護的前提是,對該標識主張權利的人必須有實際使用該標識的行為,且該標識已能夠識別其商品來源;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索尼愛立信公司並無將爭議商標作為其商業標識的意圖和行為,相關媒體對其手機產品的相關報道不能為該公司創設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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