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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09)—專利部分

 一、專利案件審判

 

1.改劣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在實踐中,存在被控侵權人將專利技術方案的某個技術特征進行省略或者替換,導致其技術效果劣於專利技術方案的情形。這種變劣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如果變劣的技術方案明顯是由於故意省略或者替換某個技術特征造成的,應當適用等同原則認定構成侵權。另一種意見認為,專利侵權判定應堅持全部技術特征原則,變劣的技術方案如果由於缺少專利技術方案的某個技術特征或者相應的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則不應認定構成侵權。

 

在申請再審人張建華與被申請人沈陽直連高層供暖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直連公司)、二審上訴人沈陽高聯高層供暖聯網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聯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08)民提字第 8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判斷被控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時,應當將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對比;若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缺少某專利技術特征而導致技術效果的變劣,則應認定被控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直連公司擁有“高層建築無水箱直連供暖的排氣斷流裝置”和“高層建築無水箱直連供暖係統的阻旋器”兩項實用新型專利的獨占使用權。張建華曾在直連公司工作,參與斷流器、阻旋器的安裝維修,離開直連公司後隨即成立高聯公司。2002年8月,直連公司以張建華、高聯公司生產、銷售的緩衝器和分氣器侵犯其涉案兩項專利權為由,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對比,斷流器專利與被控侵權的緩衝器技術特征有如下不同:被控侵權產品沒有專利的環繞羅紋導向板;被控侵權產品的呼吸裝置為逆止排氣閥,隻能呼氣不能吸氣。阻旋器專利與被控侵權的分氣器技術特征的不同在於,被控侵權產品沒有阻隔板和止旋板,但設有集氣罩。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斷流器專利設有環繞螺紋導向板,使水流強化成膜流狀態,實現氣水分離。被控侵權的緩衝器由於缺少環繞螺紋導向板,不能強化膜流運動的形成,造成減壓、減速的效果降低,相對斷流器專利技術方案而言,是變劣的技術方案。斷流器專利通過呼吸裝置進行有規律的吸氣和呼氣,以保持係統內正常的大氣壓,並采用水封的方式實現係統密封,減輕係統氧蝕。被控侵權的緩衝器內設有逆止排氣閥,因逆止排氣閥隻能呼氣,不能吸氣,在係統運行不平穩、尤其是緩衝器內壓力小於大氣壓時,外部空氣無法進入,在緩衝器內會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運動,係統也將無法運行。逆止排氣閥與斷流器專利的呼吸裝置相比,是變劣的技術特征。被控侵權的分氣器沒有止旋板,僅靠水流與回水管管壁摩擦阻旋的效果不如止旋板的阻旋效果好,同樣是對阻旋器專利相應技術特征的變劣。由於專利技術已為社會公知,張建華又曾在直連公司工作,其很容易省略專利中的必要技術特征,而正是由於其省略了這些必要技術特征,導致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性能、效果變劣,故被控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張建華和高聯公司構成專利侵權。遂判令高聯公司、張建華承擔侵權責任。張建華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同一審法院有關被控侵權產品屬於改劣方案並構成等同侵權的認定,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建華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7月24日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09年10月30日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民事判決,駁回直連公司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理認為,人民法院在判斷被控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時,應當將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對比。如果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缺少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被控侵權技術方案有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相應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控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控侵權技術方案是否因缺少某專利技術特征而導致技術效果的變劣,不是專利侵權判定時應當考慮的因素。本案中,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因缺少專利一項以上的技術特征,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張建華和高聯公司不構成專利侵權。

 

2.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

 

所謂禁止反悔原則是指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不得再主張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範圍。在被控侵權人未主張適用禁止反悔原則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動適用禁止反悔原則,現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對此未作明確規定。

 

在申請再審人沈其衡與被申請人上海盛懋交通設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懋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2009)民申字第23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即使被控侵權人沒有主張適用禁止反悔原則,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業已查明的事實,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對等同範圍予以必要限製。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2000年12月18日,沈其衡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汽車地樁鎖”的實用新型專利,2001年 11月21日被授予專利權。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汽車地樁鎖,其特征在於:它由底座(1)、芯軸(2)、活動樁(3)和鎖具(4)構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麵上,所述活動樁(3)通過芯軸(2)與座(1)相連,活動樁設有供鎖具(4)插入的孔。”2003年3月19日,案外人川陽公司就涉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6101號決定,宣告權利要求1無效,在權利要求2、 3、4的基礎上維持專利權有效。沈其衡不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在起訴狀中稱:“活動樁設有供鎖具插入的孔。該描述的含義是,鎖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據使用狀態呈現兩種連接關係,即鎖定時位於活動樁的孔中,打開時,從孔中取出,與活動樁的孔分離。”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終字第 37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第37號行政判決),撤銷第6101號決定。2006年3月15日,專利複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第8127號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第8127號決定認定:“在鎖閉地樁鎖時,權利要求1的活動樁上所設置的孔可供鎖具整體的插入以達到鎖閉地樁鎖的目的,開啟地樁鎖時,可將鎖具全部取出,活動樁上也無需設置附加的固定裝置來固定鎖具,因而本專利相對於現有技術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具備創造性。”2006年9月26日,沈其衡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盛懋公司生產、銷售的汽車車位鎖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請求判令盛懋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鎖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與權利要求1中的“活動樁設有供鎖具插入的孔”不相同,根據禁止反悔原則,沈其衡不能以等同為由主張專利侵權成立,判決駁回沈其衡的訴訟請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2009年 1月9日,沈其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9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沈其衡的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禁止反悔原則是對認定等同侵權的限製,為了維持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不應對人民法院主動適用禁止反悔原則予以限製。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等同侵權時,即使被控侵權人沒有主張適用禁止反悔原則,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業已查明的事實,通過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對等同範圍予以必要的限製,以合理地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3.對方法專利權利要求中步驟順序的解釋

 

方法專利是用於解決某個技術問題的包含有一係列工藝流程或操作步驟的技術方案。當方法專利的權利要求沒有明確限定步驟順序時,步驟順序對該方法專利的保護範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對此存在爭議。

 

在申請再審人OBE-工廠·翁瑪赫特與鮑姆蓋特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BE公司)與被申請人浙江康華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華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2008)民申字第980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方法專利侵權案件中適用等同原則判定侵權時,可以結合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審查檔案、權利要求記載的整體技術方案以及各個步驟之間的邏輯關係,確定各步驟是否應當按照特定的順序實施;步驟本身和步驟之間的實施順序均應對方法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起到限定作用。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OBE公司於1996年4月24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彈簧鉸鏈的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2001年10月24日被授予專利權。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為:“1、一種製造彈簧鉸鏈的方法,該鉸鏈由至少一個外殼、一個鉸接件和一個彈簧構成,其特征是該方法包括下述步驟:提供一用於形成鉸接件的金屬帶;切割出大致與鉸接件外形一致的區域;通過衝壓形成一圓形部分以形成鉸接件的凸肩;衝出鉸接件的鉸接孔。”OBE公司於2002年6月24日起訴稱,康華公司未經其許可,擅自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和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彈簧鉸鏈產品,構成專利侵權。請求判令康華公司停止侵權並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康華公司加工鉸接件的過程為:1.人工將金屬帶材送入衝壓機衝下鉸接件;2.人工用鉗子夾住鉸接件前部,用鍛壓機將鉸接件後部砸圓;3.人工用鉗子夾住鉸接件前部。將鉸接件插入打孔機內打孔;4.人工用鉛絲從鉸接件前部圓孔中穿過,將若幹個鉸接件穿在一起後用拋光輪拋光。該院認為,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為四個步驟,康華公司的加工步驟亦為四個,在將鉸接件從金屬帶材上衝下後,模鍛、打孔的順序雖然可調,但順序的調整並未產生新的效果。康華公司的方法與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方法等同,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是在各步驟先後順延的情況下實現的,步驟變化無法實現涉案專利方法的技術效果和技術目的。康華公司的製造方法包括四個步驟,其中砸圓和打孔的順序可調,這與專利方案各步驟先後順延的方法不同,被控侵權產品的製造方法與專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故撤銷一審判決,駁回OBE公司的訴訟請求。 OBE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8月 29日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在方法專利侵權訴訟中,不應以權利要求沒有對步驟順序明確進行限定為由,不考慮步驟順序對權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是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審查檔案、權利要求記載的整體技術方案以及各個步驟之間的邏輯關係,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確定各步驟是否應當按照特定的順序實施。對於存在步驟順序的方法發明,步驟本身以及步驟之間的順序均應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起到限定作用。本案中。權利要求1記載了四個步驟,首先,供料步驟的作用在於為其他的步驟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驟必須在其他步驟之前首先實施。其次,切割步驟的作用是從金屬帶上切割出大致與鉸接件外形一致的區域,根據涉案專利的說明書及附圖,所述區域包括“用於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狀”和“以後具有鉸鏈孔範圍 497的至少一部分”。由於衝壓步驟是對由切割步驟製成的“用於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狀”進行衝壓,衝孔步驟是在由切割步驟製成的“範圍497”內製作鉸接孔,並且說明書中沒有記載可以在切割步驟之前實施衝孔步驟或衝壓步驟的技術內容,也沒有給出相關的技術啟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也難以預見到在切割步驟之前實施衝孔步驟或衝壓步驟,能夠實現涉案專利的發明目的,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驟應當在衝壓步驟和衝孔步驟之前實施。從說明書記載的內容看,雖然衝壓步驟與衝孔步驟的順序是可以調換的,但是在實際加工過程中,一旦確定了二者的順序,二者的順序就隻能依次進行。因此,權利要求1中的四個步驟之間具有特定的實施順序。

 

4.專利侵權案件的審理思路和技術對比分析方法

 

專利侵權案件因涉及專業技術事實的審查判斷和技術對比分析,在審理思路和分析對比乃至裁判文書的表達上有一定的規律性和特殊性。目前的專利侵權判定司法實踐中雖然一般也會遵循基本的審查、分析、推理模式,但在一些具體問題的分析以及文書表達上,各地仍存在不小的差異。

 

在申請再審人薛勝國與被申請人趙相民、趙章仁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案 [(2009)民申字第156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對適用等同原則時如何具體判斷“三個基本相同”和“顯而易見性”作了比較深入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同時指出,專利權人在侵權訴訟程序中對其技術特征所做的解釋如果未超出其權利要求書的記載範圍,也與其專利說明書及附圖相吻合時,可以按照其解釋限定該技術特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7年8月8日,薛勝國以趙相民、趙章仁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薛勝國的專利權利要求為:“用於粉條加工的揉麵機,它包括:機架 (1),設置在所述機架(1)上的驅動電機 (2),其特征在於:在機架(1)上部設置有帶有進、出料口(3、4)的料鬥(5),和水平設置在該料鬥(5)內的由所述驅動電機(2)驅動的輸送攪龍(6);在位於所述出料口(4)上方的機架(1)上並排設置有兩個相通的U形揉麵鬥(7、8),其中一個U形揉麵鬥(7)的底部與所述出料口(4)相連通;在位於每個U形揉麵鬥(7、8)上方的機架(1)上分別設置有一揉麵錘(9、10),所述兩揉麵錘 (9、10)的支撐架(11)通過曲柄連杆機構 (12)與驅動電機(2)的動力軸相連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保護的必要技術特征並不相同,未落入薛勝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不構成侵權,遂判決駁回薛勝國的訴訟請求。薛勝國上訴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部分技術相同或等同不當,但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薛勝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從而不構成侵權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薛勝國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聽證審查,亦得出本案被申請人不構成專利侵權的結論,但具體理由不同於原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 11月26日裁定駁回薛勝國的再審申請。

 

在分解確定了專利技術方案和被控侵權產品6個對應技術特征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對於第5項對應技術特征,被控侵權產品隻是在專利的基礎上,將料鬥相對於揉麵鬥上移,從而利用了麵團自身的重力,但由於麵團本身不易流動的屬性,如果不利用輸送攪龍擠壓僅靠麵團自身重力難以實現料鬥中的麵團輸送到揉麵鬥的目的。反過來講,如果僅靠麵團自身重力即可以實現料鬥中的麵團自流到揉麵鬥中的目的,其就無需采用輸送攪龍這一技術手段。因此,被控侵權產品實質上仍是利用輸送攪龍擠壓將麵團通過出料口輸送到揉麵鬥,與專利一樣,兩者都需要利用輸送攪龍這一部件實現將麵團由料鬥擠壓輸送到揉麵鬥這一功能。可見,與專利的該項技術特征相比,被控侵權產品係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體由於自身的重力能夠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種普通生活常識,因此,將料鬥相對於揉麵鬥上移對於所屬技術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講,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即可聯想到。根據專利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被控侵權產品的該項技術特征構成相應專利技術特征的等同特征。對於專利技術特征6,專利權人明確確認,兩個揉麵錘共用的一個支撐架通過曲柄連杆機構與驅動電機的動力軸相連接,動力驅動裝置通過曲柄連杆機構帶動兩個揉麵錘同向上下往複運動。專利權人對該技術特征的上述解釋並未超出其權利要求書對相應技術內容的記載範圍,也與其專利說明書附圖所示的兩個揉麵錘、支撐架、曲柄連杆機構、驅動電機之間的相互位置和連接關係相吻合。因此,涉案薛勝國專利必要技術特征6可以限定為:在位於每個U形揉麵鬥上方的機架上分別設置有一揉麵錘,所述兩揉麵錘共用的一個支撐架通過曲柄連杆機構與驅動電機的動力軸相連接,動力驅動裝置通過曲柄連杆機構帶動兩個揉麵錘同向上下往複運動。對第6項對應技術特征進行對比,專利的兩揉麵錘共用一個支撐架,並通過曲柄連杆機構和動力驅動裝置帶動兩個揉麵錘同向上下往複運動;被控侵權產品則是兩揉麵錘各有一支撐架,兩個揉麵錘的支撐架之間由杠杆連接,其中一個揉麵錘的支撐架通過曲柄連杆機構和動力驅動裝置使兩個揉麵錘反向上下往複運動。雖然兩者均具有通過支撐架支撐揉麵錘,動力驅動裝置通過曲柄連杆機構帶動揉麵錘的支撐架上下運動的基本功能,但從二者揉麵錘的工作原理和運動方式來看,顯屬采用了不同的技術手段,不應認為是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時,由於被控侵權產品的動力驅動裝置驅動的是一個揉麵錘的支撐架,而專利的驅動裝置驅動的是兩個揉麵錘的支撐架,被控侵權產品的這種設計更節省動能,可使用相對較小功率的驅動電機,而且,被控侵權產品利用杠杆原理使兩個揉麵錘反向上下往複運動也避免了專利的兩個揉麵錘共用一個支撐架時同向向上運動時所作的無用功。由此可見,二者在技術效果上亦有明顯不同。此外,被控侵權產品的這種變換手段,對於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也並非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因此,二者該項對應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由於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薛勝國專利相比,至少有一項對應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權產品並未落入涉案薛勝國專利的保護範圍。

 

5.對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宣告無效的專利權”的理解

 

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是針對無效宣告請求人與專利權人就專利權效力引發的爭議作出的居中裁決。盡管該無效決定具有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但由於其可能被提起行政訴訟,其效力並未最終確定。正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的法院在得知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時,是中止對侵權案件的審理還是直接依據該無效決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對此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在申請再審人深圳萬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虹公司)與被申請人深圳市平治東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新諾亞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創新諾亞舟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2009)民申字第157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宣告無效的專利權”是指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效力最終確定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所宣告無效的專利權;在該無效決定效力最終確定之前,不宜一律以之為依據直接裁判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萬虹公司以深圳市平治東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新諾亞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創新諾亞舟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為被告於2008年10月25日提起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訴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2月25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三被告承擔侵權責任。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專利複審委員會於2009年6月 24日作出第1359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萬虹公司以專利權人已針對上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由向二審法院申請中止審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涉案實用新型專利已被宣告全部無效為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駁回萬虹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萬虹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7月2日決定受理專利權人針對第13590號無效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且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尚未審結上述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8日裁定,指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對於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如果當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期滿仍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該決定的效力即最終確定;如果當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訴訟,該決定隻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維持其合法有效後其效力才能最終確定。本案中,涉案專利雖然被專利複審委員會第1359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全部無效,但專利權人已經針對該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此已經立案受理,該決定的效力顯然未最終確定。在此情況下,萬虹公司向二審法院申請中止審理,二審法院以涉案專利已經被第1359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全部無效為由直接判決駁回萬虹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6.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的追溯力

 

      專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裁定,已經履行或者強製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保證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可能就訴訟程序方麵的事項做出多個裁定,並非所有這些裁定都不受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的影響。

 

      在申請再審人安吉縣雪強竹木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強公司)與被申請人許讚有其他侵權糾紛案[(2008)民申字第 76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專利法 (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的“裁定”的範圍。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許讚有於2001年 6月13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地毯(竹)”的外觀設計專利,2002年3月6日獲得授權。2004年3月,杭州海關、上海海關根據許讚有的申請,以涉嫌侵犯涉案專利權為由扣留了雪強公司的出口產品集裝箱。2004年4月2日,許讚有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指控雪強公司侵犯涉案專利權,並申請法院查封扣留了上述集裝箱的貨物。同時許讚有要求雪強公司在上海、廣州等地商品交易會期間將有關涉嫌侵犯涉案專利權的產品撤櫃。2004年5月1日,雪強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請求。2005年8月18日,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743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2005年9月15日,雪強公司起訴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稱,由於許讚有申請財產保全措施錯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請求判令許讚有賠償損失、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許讚有在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前實施的申請海關扣留、法院查封以及要求雪強公司對涉嫌侵權產品撤櫃等行為具備合法性,雪強公司在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要求許讚有就實施上述行為對雪強公司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並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遂判決駁回雪強公司的訴訟請求。上訴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雪強公司未能證明許讚有實施上述行為時具有惡意,而上述行為在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時均已完成,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上述行為不具有追溯力,遂判決駁回雪強公司的上訴。雪強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24日作出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專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的“裁定”,是指涉及專利侵權的裁定,即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認定專利侵權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該案作出並已執行的裁定,不包括裁判認定不構成專利侵權所涉及的有關裁定。由於涉案專利權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無效,審理法院據此作出雪強公司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判決,因此,審理法院在此前作出的有關財產保全的裁定,不屬於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裁定”,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其具有溯及力。同理,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於許讚有申請海關采取扣留措施以及要求被控侵權人撤展的行為也具有溯及力。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權依法行使訴權以及申請采取相關措施,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但是,專利權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由於專利權的穩定性是相對的,任何人都可以通過宣告專利權無效程序對已授權的專利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專利權人應當知道自己的專利權存在被宣告無效的可能性。因此,專利權人在行使有關權利時,特別是申請財產保全、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等有可能給被申請人直接造成損害的措施時,應謹慎注意,充分估計其中的訴訟風險。許讚有未盡注意義務,在沒有最終確認雪強公司侵犯涉案專利權的情況下,即申請采取財產保全、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等給雪強公司直接造成損害的措施,屬於申請錯誤,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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