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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0)—專利部分

  一、專利案件審判

 

(一)專利民事案件審判

1.解釋權利要求時應當遵循的若幹原則

在孫守輝與肯德基公司等專利侵權案【(2009)民申字第162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適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遵循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中的術語在說明書未作特別解釋的情況下應采用通常理解、不同權利要求中采用的相關技術術語應當解釋為具有相同的含義、考慮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和無效宣告程序中為保證獲得專利權或者維持專利權有效而對專利權保護範圍作出的限製等原則,正確地確定了本專利的保護範圍。

 

2.對權利要求的內容存在不同理解時應根據說明書和附圖進行解釋

在新綠環公司等與台山公司專利侵權案【(2010)民申字第87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如果對權利要求的表述內容產生不同理解,導致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產生爭議,說明書及其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本案中,僅從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對“竹、木、植物纖維”三者關係的文字表述看,很難判斷三者是“和”還是“或”的關係。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實施例的記載:“鎂質膠凝植物纖維層是由氯化鎂、氧化鎂和竹纖維或木糠或植物纖維製成的混合物。”由此可見,“竹、木、植物纖維”的含義應當包括選擇關係,即三者具備其中之一即可。

 

3.權利要求的術語在說明書中有明確的特定含義,應根據說明書的界定解釋權利要求用語

在福建多棱鋼公司與啟東八菱鋼丸公司專利侵權案【(2010)民申字第979號】中,對於當事人存在爭議的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術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該術語在相關行業領域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但涉案專利說明書中的記載指明了其具有的特定的含義,並且該界定明確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所以應當以說明書的界定理解權利要求用語的含義。

 

4.專利侵權糾紛中技術特征等同的認定

在競業公司與永昌公司專利侵權案【(2010)民申字第18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判斷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技術特征是否等同時,不僅要考慮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是否屬於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技術特征,還要考慮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技術特征相比,是否屬於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隻有以上兩個方麵的條件同時具備,才能夠認定二者屬於等同的技術特征。

 

5.為克服權利要求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的缺陷而修改權利要求可導致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

在澳諾公司與午時公司等專利侵權案【(2009)民提字第20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涉案專利審批文檔中可以看出,專利申請人進行的修改是針對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涉案專利申請公開文本權利要求保護範圍過寬,在實質上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審查意見而進行的;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屬於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程序中放棄的技術方案,不應當認為其與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等同而將其納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6.專利權人在授權確權程序中的意見陳述可導致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

在優他公司與萬高公司等專利侵權案【(2010)民提字第15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專利權人在涉案專利授權和無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見陳述,以及涉案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有關不同工藝條件所具有的技術效果的比較分析,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中的相關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中的對應技術特征不構成等同,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7.方法專利權的延及保護

在張喜田與歐意公司等專利侵權案【(2009)民提字第8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方法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隻能延及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即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原始產品,而不能延及對原始產品作進一步處理後獲得的後續產品。

 

(二)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判

8.對權利要求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審查判斷

在(美國)伊萊利利公司“立體選擇性糖基化方法”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應當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術方案,並且不得超出說明書公開的範圍;如果權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有理由懷疑該上位概括或並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種或多種下位概念或選擇方式不能解決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並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則應當認為該權利要求沒有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9.判斷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及應關注的設計特征

在本田株式會社“汽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了判斷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並認為,在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時,因產品的共性設計特征對於一般消費者的視覺效果的影響比較有限,應關注更多地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的其他設計特征的變化。

 

10.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斷中對設計空間的考慮

在萬豐公司“摩輪車車輪”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設計空間對於確定相關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具有重要意義;在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斷中,應該考慮設計空間或者說設計者的創作自由度,以便準確確定該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設計空間的大小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是可以變化的,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空間,需要以專利申請日時的狀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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