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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姚明人格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2013-04-26

姚明與武漢雲鶴大鯊魚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終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武漢雲鶴大鯊魚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簡稱武漢雲鶴公司)在未經姚明同意的情況下,將其姓名和肖像用於生產和銷售的“姚明一代”產品及其宣傳上,姚明認為其上述行為侵犯了姚明的人格權,亦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請求法院判令武漢雲鶴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1000萬元,並在《中國工商報》等媒體上刊載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姚明因其自身的努力,憑借其在男子職業籃球領域取得的成就及其良好的社會形象,在廣大消費者中的影響力而產生的相關權益受法律保護。武漢雲鶴公司在商品銷售的宣傳過程中,多次使用姚明的肖像及姓名,將其生產和銷售的運動型產品與姚明相聯係,既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權及肖像權,也構成了不正當競爭,判決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禮道歉並消除影響,因姚明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武漢雲鶴公司的侵權行給其造成1000萬元的經濟損失,綜合侵權事實及姚明的維權支出情況,酌定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一審判決後,姚明以判決賠償數額過低為由提起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自然人姓名,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人身權,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商業標識。未經權利人授權或許可,任何企業或個人不得擅自將他人姓名、肖像、簽名及其相關標識進行商業性使用。武漢雲鶴公司侵權故意明顯,原審在酌定賠償經濟損失時並未充分考慮武漢雲鶴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後果、持續時間等因素,以及2010年3月姚明本人通過新浪網發布正式聲明之後,武漢雲鶴公司繼續侵權並放任侵權的主觀過錯程度。為此,綜合以上因素和考慮,在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或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相應規定,判決由武漢雲鶴公司賠償姚明包括維權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共計100萬元。 

典型意義

人格權商品化問題一直是法學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探討的熱點。以姓名、肖像等主體的外在標誌和表征為內容的人格權在商品經濟社會呈現出巨大的商業價值,特別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本案由於姚明本人的知名度及其影響力,備受媒體和社會關注。本案不僅通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具有商業價值的、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給予了保護,而且在確定賠償數額上也相應選擇適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審理此類人格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來源:最高法2012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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