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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娃”角色形象著作權權屬糾紛案
2013-04-26

胡進慶、吳雲初與上海美術電影製片廠著作權權屬糾紛上訴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二中民五(知)終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胡進慶、吳雲初是上海美術電影製片廠的職工,上個世紀80年代,上海美術電影製片廠指派胡進慶、吳雲初擔任國產係列動畫片《葫蘆兄弟》的造型設計,二人共同創作了“葫蘆兄弟”角色造型形象。胡進慶、吳雲初認為,“葫蘆兄弟”形象作為美術作品可以獨立於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權,該美術作品屬於一般職務作品,在雙方未就著作權進行約定的情況下,“葫蘆兄弟”角色造型形象的美術作品著作權應歸二人所有。遂訴至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確認《葫蘆兄弟》及其續集《葫蘆小金剛》係列剪紙動畫電影中“葫蘆娃”(即葫蘆兄弟和金剛葫蘆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創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歸胡進慶、吳雲初所有。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胡進慶、吳雲初的訴訟請求。胡進慶、吳雲初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雙方當事人的確沒有就係爭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簽訂書麵合同,但這是特定曆史條件下的行為,故應深入探究當事人行為時所采取的具體形式及其真實意思表示,在此基礎上才能正確判斷係爭職務作品著作權的歸屬。針對動畫電影的整個創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務所創作的成果歸屬於單位,是符合當時人們的普遍認知的。且雙方均認可被上訴人有權對動畫電影的角色形象造型進行支配,故從誠信的角度出發,上訴人不應在事後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張係爭角色造型美術作品的著作權。因此,“葫蘆娃”形象依法應當認定為“特殊職務作品”,由胡進慶、吳雲初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上海美術電影製片廠享有,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動畫造型著作權的認定,法人作品與職務作品、一般職務作品與特殊職務作品的比較和區分等法律問題以及計劃經濟時代著作權歸屬的司法政策問題。本案判決綜合考慮了作品創作之時的特定曆史條件和規章製度以及當事人的具體行為及其真實意思表示等各個層麵,認定由單位職工創作的動畫角色造型屬於“特殊職務作品”,單位享有除署名權之外的著作權。這一方麵符合公眾對此類作品著作權歸屬的通常認識,另一方麵也維護了文化產業的健康發展。 

(來源:最高法2012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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