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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鴨王烤鴨店有限公司與上海淮海鴨王烤鴨店有限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異議複審糾紛申請再審案
2014-04-21

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號行政裁定書

案情摘要

上海淮海鴨王烤鴨店有限公司(簡稱上海鴨王公司)的前身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鴨店有限公司(簡稱上海全聚德)於2002年1月29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鴨王”文字商標(即本案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項目為第43類餐館等服務。商標局以被異議商標僅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容、特點為由予以駁回。上海全聚德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被異議商標可以初步審定公告。在初審公告異議期內,北京鴨王烤鴨店有限公司(簡稱北京鴨王公司)於2005年5月31日提出異議。主要理由是:“鴨王”是北京鴨王公司的商號及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不應予以核準。商標局裁定北京鴨王異議理由成立,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上海全聚德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07年6月18日作出裁定,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北京鴨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一審認為“鴨王”是北京鴨王公司商號的核心組成部分及其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上海全聚德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具有惡意,被異議商標不應核準注冊。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上海全聚德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關於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的結論,另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上海全聚德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2010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再終字第53號行政判決,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北京鴨王公司不服再次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駁回其再審申請。

創新意義

本案涉及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理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明確了該條所指的“不正當手段”是指在後的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在先商標,而且具有從該商標聲譽中獲利的惡意。通常情況下,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具有一定影響,而在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應知該商標而將其申請注冊即可推定其具有占用他人商標聲譽的意圖,即二者一般是重合的。但不排除如本案中的特殊情況下,雖然在先商標已經具有一定影響,但在後的商標申請人並不具有惡意,從而不構成該條所稱的“不正當手段”。

(來源:最高法2013十大創新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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