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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隆成日用製品有限公司與湖北童霸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提審案
2014-04-21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中山市隆成日用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成公司)係名稱為“前輪定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即本案專利)的專利權人。2008年4月,隆成公司曾以湖北童霸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童霸公司)侵犯本案專利為由提起訴訟。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童霸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童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並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製作了民事調解書,其主要內容為:童霸公司保證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專利權,如發現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行為,自願賠償隆成公司人民幣100萬元。後隆成公司發現童霸公司仍在從事侵害本案專利權的經營行為,遂於2011年5月再次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童霸公司賠償隆成公司100萬元。一審庭審中,經法院釋明,隆成公司明確表示本案依據專利侵權起訴,不選擇合同違約之訴,但請求法院對侵權賠償數額按雙方約定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為,隆成公司明確選擇提起侵權之訴,就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確定賠償數額。若賠償標準以前案民事調解書的約定為準,則與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相衝突。因隆成公司主張侵權之訴,導致童霸公司不能就違約之訴的違約事實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提出抗辯,違約之訴無法納入法庭調查和辯論的範圍。隆成公司未主張違約之訴,法院無須對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作出判斷,故不宜適用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賠償金。一審法院遂適用法定賠償判決童霸公司賠償隆成公司14萬元。隆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是本案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基礎,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不能適用於本案,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隆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3年12月7日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判令童霸公司賠償隆成公司100萬元。

創新意義

在侵害知識產權案件中,權利人往往難以證明其損失及侵權人的獲利,導致其賠償損失的訴請不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賠償數額低與舉證困難,是製約加強知識產權保護、製裁侵權行為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案判決明確了以下三點認識:一、權利人與侵權人就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作出的事先約定合法有效,這種約定的法律屬性,是雙方就未來發生侵權時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預先達成的一種簡便的計算和確定方法;二、前述關於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約定,不構成權利人與侵權人之間的交易合同,故侵權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僅為侵權責任,不屬於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情形;三、法院可直接以權利人與侵權人的事先約定作為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本案的審理對於探索采取各種合法有效措施,適當減輕權利人的舉證負擔,完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加大損害賠償力度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來源:最高法2013十大創新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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