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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象”馳名商標保護案
2014-04-22

聖象集團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河北廣太石膏礦業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聖象集團有限公司(簡稱聖象集團)是引證商標“聖象及圖”的商標權人,該商標於1997年5月14日獲得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爭議商標由中文“聖象”及一個站立大象的寫實圖形構成,其於2003年3月21日獲得注冊,申請人為河北廣太石膏礦業有限公司(簡稱廣太公司),核定使用在“石膏、石膏板、水泥”等商品上。2006年2月21日,聖象集團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其理由主要為爭議商標係對其馳名商標的惡意摹仿,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石膏、水泥”等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關聯性很強,結合聖象集團在地板行業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以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都屬於建築用材料,消費者在購買和使用這些商品時極易對上述商品的生產者發生混淆誤認。2009年8月3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9〕第23269號商標爭議裁定,認定本案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采取不正當手段對聖象集團商標的惡意搶注,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聖象集團不服該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聖象集團及其關聯公司通過相關宣傳和使用行為,使其“聖象及圖”商標在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2001年)之前已經被中國足夠廣泛的相關公眾所知曉,應當受到商標法第十三條的保護。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3269號商標爭議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與廣太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構成馳名商標,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3269號裁定。聖象集團不服該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提審本案並作出提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考慮到相關公眾對聖象集團“聖象及圖”商標的知曉程度、聖象集團、聖象集團相關關聯公司對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情況及宣傳情況、相關媒體對聖象集團及“聖象及圖”的宣傳報道情況,認定聖象集團“聖象及圖”商標已經達到馳名的程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構成馳名商標”的認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予以糾正。本案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視覺基本無差異。由於石膏等商品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為建築材料,廣太公司作為建築材料的生產企業,應知該引證商標的知名度,仍然將與該引證商標極為近似的標識申請為商標,係對聖象集團“聖象及圖”商標的摹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以維持。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通過馳名商標的司法認定,保護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對於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製止“傍名牌”、“搭便車”行為,促進知名企業的品牌建設具有積極的意義。

(來源:最高法2013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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