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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榮盛貿易有限公司訴溫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2014-07-31

基本案情 

鹿城工商分局於2011年3月16日對榮盛公司作出溫鹿工商處字(2011)第01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榮盛公司經銷假冒“貴州茅台”牌白酒,已構成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違法行為。根據商標法等有關規定,被告決定對原告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罰:一、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貴州茅台”牌白酒956瓶予以沒收銷毀,其餘的“貴州茅台”牌白酒129瓶、白酒109箱予以發還;三、處以罰款500000元,上繳財政。 

浙江省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貴州茅台”商標由茅台酒公司注冊,授權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使用。2008年1月8日,被告鹿城工商分局接受茅台酒公司投訴,對原告榮盛公司的經營場所進行調查,扣押了原告涉嫌假冒的“貴州茅台”牌係列白酒1085瓶,其他白酒109箱。經被告委托,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於次日對涉案“貴州茅台”牌係列白酒作出鑒定,結論為其中956瓶屬假冒。按原告公司的標牌價計算,該956瓶“貴州茅台”牌係列白酒價格總計816992元。因假冒商品的數額較大, 2008年3月19日,被告將案件移送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處理。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經偵查,未能發現原告明知是假冒的茅台酒而進行銷售的證據,於2010年5月19日將案件退回被告。被告經聽證、審批後,於2011年3月16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法庭審查時,雙方主要針對茅台公司出具的商品真偽鑒定表能否作為證據采信展開質證與辯論。浙江省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銷售的商品經商標注冊人鑒定為假冒,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被告據此采納鑒定結論認定原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非法經營額達816992元人民幣,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內容,適用法律正確。據此,判決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宣判後,榮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政證據應在依法收集並經行政機關審核確認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依據。由於對商標的真偽鑒別涉及一般人並不熟悉的專業判斷,其結論的準確性對當事人至關重要。因此,鑒別人員應當對辨認經過、使用的方法、與真品的差異等基本情況進行說明,以供行政機關對其結論的準確性進行判斷和確認。但本案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鑒定表隻簡單記載“包裝材料:屬假冒;酒質:不是我公司生產的酒”,從而判斷:“屬假冒”,該所謂鑒定內容過於簡單,實難確保結論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法院不予采信。鹿城工商分局僅以貴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有權鑒定及該公司可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為由,而將涉案商標真偽的鑒別判斷權完全交給該公司,法院不予支持。鹿城工商分局對榮盛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據此,判決撤銷原判;撤銷被訴處罰決定;責令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於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本案重新作出處理。 

典型意義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分為行政和司法兩個途徑。本案是行政機關對侵權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查處,產生行政爭議的典型案例,因此入選2011年浙江知識產權審判十大案例。本案關鍵問題是商標侵權行政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據審核義務,司法既應支持行政機關依法查處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同時也要履行對行政機關的司法審查職責,通過行政訴訟妥善化解知識產權執法中引發的行政爭議。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商標注冊申請日趨活躍。商標侵權案件的數量不斷上升,行政執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日益凸顯。由於商標的真偽鑒別涉及專業知識,辨別判斷難度較大,故在當前對侵權商標查處的行政執法實踐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一般將商標真偽的鑒定工作交由商標注冊人或合法使用人進行,並將其出具的書麵鑒定結論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一旦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機關往往以商標注冊人有權鑒定並由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本案正是這方麵的典型案例。司法實踐中發現,商標注冊人或合法使用人因其鑒定結論在行政案件中的“權威性”,鑒定結論內容日趨簡單,甚至無法反映辨認經過、使用方法、與真品的差異等基本情況,其準確性和可靠性無法確保。嚴格從證據分類看,該鑒定結論在證據性質上相當於“被害人陳述”,而非證據法中的鑒定結論,況且在很多商標處罰案件中,商標注冊人或合法使用人往往也是舉報人。如果行政機關一味放棄審查職責而徑行采納作為定案證據,不僅不符合證據法的相關規定,也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在做法尚未完全統一之前,探討商標侵權案件中工商行政主管機關的證據審核義務具有積極且現實的實踐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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