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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2014-07-31

基本案情

北方雜交粳稻工程技術中心(與遼寧省稻作研究所為一套機構兩塊牌子)、江蘇徐淮地區徐州農業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徐州農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係雜交粳稻9優418水稻品種於2000年11月10日通過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9優418水稻品種來源於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遼寧稻作所向國家農業部提出C418水稻品種植物新品種權申請,於2007年5月1日獲得授權,同日其許可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隆公司)獨占實施C418植物新品種權。 

2003年9月25日,徐州農科所就其選育的徐9201A水稻品種向國家農業部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於2007年1月1日獲得授權。2006年4月3日,徐州農科所水稻室與天隆公司訂立《關於“徐9201A”引種使用協議》,約定:“徐9201A已申請國家品種權保護,按照知識產權保護要求,外單位引用僅可用於測交配組,不得用於商業開發,並保證不向第三方擴散;使用期間未經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則追究侵權責任。”2008年1月3日,徐州農科所許可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農公司)獨占實施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  

經審理查明,徐農公司和天隆公司生產9優418使用的配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天隆公司、徐農公司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對方當事人侵犯其獨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 

裁判結果 

9優418的合作培育源於上世紀九十年代國內雜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係無償配組。該品種性狀優良,在江蘇、安徽、河南等地廣泛種植,受到廣大種植農戶的普遍歡迎,已成為中粳雜交水稻的當家品種。9優418本身並無植物新品種權,該品種已進入公有領域,但之後遼寧稻作所與徐州農科所又分別通過各自的行為使9優418品種間接獲得法律保護。遼寧稻作所於2003年申請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種權,即生產9優418使用父本C418需獲得品種權人遼寧稻作所的授權許可;徐州農科所亦於2003年申請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種權,而徐農公司在訴訟中認可目前已將未獲品種權保護的母本9201A全部封存,故天隆公司隻要生產9優418就隻能使用母本徐9201A。在二審期間,法院做了大量調解工作,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相互授權許可,使9優418這一優良品種能夠繼續獲得生產,但雙方當事人最終未能達成妥協。由於天隆公司與徐農公司之間不能達成妥協,致使9優418品種不能繼續生產,不僅影響雙方的利益,實際上也已經損害了國家糧食生產安全,有損公共利益,且不符合當初遼寧稻作所與徐州農科所合作育種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的根本要求。9優418是三係雜交組合,綜合雙親優良性狀,雜種優勢顯著,在9優418配組中父本與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9優418水稻品種的合作雙方徐州農科所和遼寧稻作所及其本案當事人徐農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權使用對方獲得授權的親本繁殖材料,且應當相互免除許可使用費,但僅限於生產和銷售9優418這一水稻品種,不得用於其他商業目的。因徐農公司為推廣9優418品種付出了許多商業努力並進行種植技術攻關,而天隆公司是在9優418品種已獲得市場廣泛認可的情況下進入該生產領域,其明顯減少了推廣該品種的市場成本,為體現公平合理,法院同時判令天隆公司給予徐農公司50萬元的經濟補償。同時,因雙方當事人各自生產9優418,事實上存在著一定的市場競爭和利益衝突,法院告誡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誠實經營,有序競爭,確保質量,尤其應當清晰標注各自的商業標識,防止發生新的爭議和糾紛,共同維護好9優418品種的良好聲譽。 

典型意義 

通常情況下,知識產權具有排他性,未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識產權,但知識產權製度的本質並不僅僅在於知識產權的保護,更重要的意義是要通過保護權利,促進知識產權的運用,實現知識產權的價值,推動科技發展和經濟社會的進步。該案圍繞9優418雜交水稻品種產生的爭議,具有特殊的時代背景。9優418係合作雙方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分別提供父本和母本合作攻關育成,但對該品種的後續生產及後續知識產權行使合作雙方未作約定,導致本案雙方當事人分獲涉案父本和相關母本獨占實施許可權後相互指控對方侵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調解雙方相互達成授權許可不成的情況下,最終並未判令雙方當事人停止侵權,均不得使用對方享有植物新品種權的親本繁殖材料,而是以法律精神為指引,打破常規審判思路,借鑒知識產權法規定的強製許可製度,在平衡雙方父本與母本對涉案品種生產具有相同價值的基礎上,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判令雙方當事人相互授權許可且互免許可費,促使已廣為推廣種植的優良雜交水稻品種9優418得以繼續生產。這一裁判結果不僅從根本上符合雙方的共同利益,更符合國家糧食生產安全的公共利益,亦體現了公平原則和鼓勵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的基本司法價值導向。該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提出相互許可的裁判思路,得到雙方當事人的認可並自動履行,說明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良好,而該案所體現出的探索與創新精神,對於司法解決類似知識產權爭議亦具有積極的啟示。 

(來源:最高法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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